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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天元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某(集团)有限公司、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天元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唐光明,董事长。
  被告(反诉第三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反诉第三人):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天元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唐某、唐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申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赵晶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及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某公司支付天元公司代偿款2,959,700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唐某对申某公司上述应付债务在上述代付款金额的三分之一比例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唐英对申某公司上述应付债务在上述代付款金额的三分之一比例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06年,申某公司资金困难,上海虹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绍公司)向其借款7,000,000元。2007年6月3日,申某公司与虹绍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唐某、唐英对申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6日,唐某(2007年9月29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系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湖南五月天湘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天公司)”公章,擅自以五月天公司名义向虹绍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五月天公司对申某公司应付虹绍公司的借款7,000,000元、利息400,000元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
  2009年,申某公司未按时偿还债务,虹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沪物鉴文字[2010]第0338号鉴定书,认定《承诺书》上加盖的“五月天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2010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申某公司返还虹绍公司借款5,000,000元、利息4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由五月天公司、唐某、唐英对申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天元公司先后被本院扣划款项合计2,959,700元,其中最后一笔262,327.63元垫付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天元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天元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申某公司、连带共同保证人唐某、唐英追偿。
  三被告共同辩称,其一,五月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不具有保证合同性质,一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并未认定五月天公司对申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五月天公司实际上系申某公司的债务加入方,五月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其二,天元公司与申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申某公司将执行款2,000,000元支付给天元公司用于清偿虹绍公司债务,但天元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导致应付虹绍公司债务增加以及本院向天元公司强制执行。据此,天元公司也不享有追偿权。其三,唐某已清偿虹绍公司债务1,007,188.54元,唐英已清偿虹绍公司债务1,000,000元。唐某、唐英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天元公司不应再向唐某、唐英追偿。
  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天元公司返还申某公司2,000,000元;2.天元公司支付申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3.天元公司赔偿申某公司损失993,318.54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为处理应付虹绍公司债务,申某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申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之前向天元公司交付2,000,000元;2.该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申某公司与虹绍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解除土地查封;3.在履行上述两项后,天元公司应将2,000,000元交还申某公司自有支配;4.上述2,000,000元作为偿还虹绍公司的债务专用,天元公司不得挪用或占用;5.天元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须向申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申某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即向天元公司支付2,00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与虹绍公司达成有关执行和解的《协议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了对天元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但是,天元公司未将2,000,000元返还给申某公司或直接交付给虹绍公司,导致本院以6,993,318.54元执行结案,申某公司最终多付执行款993,318.54元。
  天元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其一,本诉系追偿权纠纷,申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合同关系,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应受理反诉。其二,申某公司先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未妥善解决与虹绍公司的债务纠纷,也未在约定期限内解除对天元公司两块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查封。申某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和赔偿损失993,318.54元并无相应依据。恰恰相反,申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元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三,案涉《协议书》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申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四,天元公司确认其代付的2,959,700元并未扣除其实际收取的2,000,000元,但天元公司认为返还该2,000,000元并无相应依据。
  唐某、唐英针对反诉共同述称,同意申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申某公司、唐某、唐英针对天元公司抗辩申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提出如下代理意见:2013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天元公司应将收取的2,000,000元作为偿付虹绍公司债务专用,虹绍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将最后一笔执行款262,327.63元缴付给本院。执行案件于2016年10月12日结案。申某公司、唐某、唐英认为应当从2016年10月12日起算三年诉讼时效。此外,申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天元公司寄送的《关于立即返还申某集团200万元款项的函告》(以下简称《函告》),系交涉性函件,该《函告》不能作为申某公司对明确的债权债务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文件。且天元公司否认收到该《函告》。故申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9日,五月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江平变更为唐某。
  2007年12月23日,申某公司、唐某、唐英出具《上海申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归还上海虹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的解决方案的承诺保证书》(以下简称承诺保证书),载明:申某公司承诺于2008年1月15日前归还欠款3,000,000元,于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清剩余的欠款4,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6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应还款日计算,如申某公司再逾期还款的,则从上述约定的应当还款的期限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申某公司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对于前述债务,申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担保,但前述三套都已被相关法院司法查封,申某公司承诺在2008年1月15日前解除其中至少两套房屋上的全部司法查封,并与虹绍公司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前述三套房屋中的3号3402室房屋,申某公司已与唐英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但房产证尚未办出,故唐英承诺以该房屋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解决方案申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唐某予以确认。唐某、唐英在承诺保证书尾部保证人处签名。2008年10月6日,五月天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申某公司在承诺保证书确认的所有债务予以确认,并愿意对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9月27日,本院对虹绍公司诉申某公司、唐某、唐英、五月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虹绍公司5,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唐某、唐英对申某公司应当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月天公司对申某公司应当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另载明:经鉴定,2008年10月6日《承诺书》落款处五月天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供的公司印文不一致,然而唐某系五月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可代表五月天公司,故五月天公司亦应对申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2月21日,一中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除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外的其余判项。该终审判决另载明:经查,唐某、唐英作为保证人在申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上签名,且在保证书中明确载明承担连带责任;五月天公司也于2006年10月6日向虹绍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对申某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唐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1年1月6日,五月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某变更为刘建元。2012年1月17日,五月天公司名称变更为湘潭城郊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2012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徐执字第1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五月天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9,5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制发协助通知书,载明:继续查封(土地号2-12-2-588-5,宗地面积18,658.73平方,土地证号2009-XXXXXXX)土地一年,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继续查封(土地号2-12-2-574-8,宗地面积54,163.96平方,土地证号2009-XXXXXXX)土地两年,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
  2013年3月29日,湘潭城郊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元公司。2013年7月18日,申某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协议书》,鉴于:申某公司还应向虹绍公司支付本金约4,960,000元及利息;申某公司曾系五月天公司股东;虹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2011)徐执字第19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天元公司名下土地号2-12-2-588-5、2-12-2-574-8的土地进行了查封。上述《协议书》约定:申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之前向天元公司交付2,000,000元;申某公司在该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自行解决与虹绍公司的上述债务纠纷,并负责虹绍公司申请本院解除查封天元公司的土地;如申某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与虹绍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必须体现虹绍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土地查封条款),则自《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后,天元公司在适当的时间将上述2,000,000元支付至双方在湘潭市公证处开设的共管(双控)账户;若上述土地得以解除查封,则2,000,000元由申某公司自由支配;若土地未能解除查封,则2,000,000元继续由天元公司持有;如申某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解决与虹绍公司的债务纠纷,则在该协议生效的3个月届满后3日内,申某公司再向天元公司支付3,000,000元,申某公司与虹绍公司上述债务纠纷交予天元公司全权处理;若申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天元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3,000,000元,申某公司应向天元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若天元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同样应向申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等等。同日,申某公司向天元公司交付2,000,000元。
  2013年10月18日,虹绍公司与唐某签订《协议书》,就第3780号判决书,唐某应支付虹绍公司款额尚未付清的6,800,000元款项处理方案达成一致,约定:1.该协议生效后三天内,唐某直接支付给虹绍公司3,000,000元;2.土地解封后十天内,天元公司将其持有唐某交付的2,000,000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虹绍公司;3.余款1,800,000元,如唐某在一年内归还虹绍公司,虹绍公司同意仅需支付1,000,000元,如一年内未付清,唐某需按1,800,000元支付并需自签该协议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唐某付清该协议第1条约定的款项后,虹绍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第3780号判决书项下位于湘潭市的土地查封;5.唐某付清该协议第2条约定的款项后,虹绍公司办理第3780号判决书执行终结的手续,若唐某逾期未支付的,应按原判决书执行;6.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唐某付清该协议第1条约定的款项后生效;等等。同日,唐英向虹绍公司指定的童叶标账户汇款3,000,000元。虹绍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申某公司还款3,000,000元。同月21日,虹绍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载明:虹绍公司与申某公司、唐某、唐英和五月天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根据(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五月天公司位于湖南省湘潭市的土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唐某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之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款项,故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案件中关于被申请人的所有财产保全,恳请本院依法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并依法裁定。同日,本院作出(2011)徐执字第19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五月天公司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地块(2009-XXXXXXX号土地2-12-2-574-8,面积54,163.96平方米)的查封。
  2013年12月24日,申某公司形成《函告》,载明:限天元公司在收到《函告》3日内,立即将2,000,000元返还申某公司或直接交付给虹绍公司,否则,申某公司将依法启动诉讼程序;等等。上述《函告》于2013年12月24日寄送至天元公司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路XXX号新华城售楼部(收件人为天元公司员工曲钢),并寄送至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寄送信件均加盖寄出的邮戳。
  2014年11月7日,本院提取天元公司款项334,30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18发还虹绍公司。2016年5月,本院对(2011)徐执字第1951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4执恢189号。2016年6月30日,虹绍公司代理人向本院陈述:虹绍公司已收到本院拍卖唐某房屋款项507,188.54元,加上今日发还的款项,虹绍公司收到本院发还款项合计4,393,318.54元;唐某于2013年10日另支付虹绍公司3,000,000元;虹绍公司主张申某公司、唐某、唐英、天元公司再支付2,600,000元,本案即执行完毕;虹绍公司申请本院查封天元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市的土地号2-12-2-505、2-12-2-574-8、2-12-2-588-4、2-12-2-588-5的土地及银行账户;等等。事后,本院对天元公司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2016年9月5日,本院扣划天元公司款项287,727.63元。其中,262,327.63元于2016年9月29日发还虹绍公司,余款25,400元转执行费。2016年9月21日,天元公司向本院主动缴付款项2,337,672.37元,该款于2016年9月29日发还虹绍公司。综上所述,天元公司清偿虹绍公司款项合计2,959,7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本院提取唐某款项500,000元,该款项于2016年1月14日发还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本院提取唐某两笔款项合计507,188.54元(=457,220.64元+49,967.90元),该两笔款项于2016年6月28日发还虹绍公司。2013年7月18日《协议书》签订后,除上述款项外,申某公司、天元公司、唐某、唐英未向虹绍公司清偿其他款项。
  审理中,天元公司陈述:其未收到申某公司寄送的《函告》。三被告陈述:唐英向虹绍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款项中,有1,000,000元系唐英支付的;截至2016年6月30日,虹绍公司收到本院发还的执行款合计4,393,318.54元,该款项包括唐某支付的两笔合计507,188.54元及天元公司款项334,300元,其余款项3,551,830元来源于本院在另案中拍卖申某公司财产所得。申某公司陈述:天元公司名下土地号2-12-2-588-5的土地查封于2013年9月7日自动到期,本院无须在收到虹绍公司解除全部土地的查封申请后,办理该土地的解除查封手续;2013年7月18日《协议书》天元公司的签字人是曲钢,申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寄送至天元公司的地址,是曲钢提供的;因寄送时间已超过一年,无法查询签收情况。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五月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承诺保证书、《承诺书》、(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18日、10月18日《协议书》、收款收据、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011)徐执字第1951号执行裁定书两份、(2011)徐执字第1951号卷宗材料、(2016)沪0104执恢189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某公司与天元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申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天元公司就代偿款项2,959,700元对申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三、天元公司要求唐某、唐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无依据?四、申某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依据?五、申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是否业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申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反诉的唯一条件,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也是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反诉的情形。纵观本案,申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恰恰基于天元公司代为清偿虹绍公司债务这一事实,只不过申某公司主张的迟延代为清偿。故就申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天元公司的相应意见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天元公司就代偿款项2,959,700元对申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人之间有权相互追偿,举重以明轻,连带责任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当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天元公司对申某公司欠付虹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天元公司有权向申某公司追偿。申某公司关于天元公司系申某公司的债务加入方,对申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追偿金额,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及《函告》,天元公司收取申某公司2,000,000元,系作为偿还虹绍公司债务专用。本院认定天元公司代偿虹绍公司的债务2,959,700元,已经当然包含了其收取申某公司的2,000,000元。故天元公司有权要求申某公司支付代偿款959,7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当系天元公司主张垫付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的次日。
  三、天元公司要求唐某、唐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无依据?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唐某、唐英、天元公司均对申某公司欠付虹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自认,并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唐某代偿507,188.54元,唐英代偿1,000,000元,天元公司实际代偿959,700元。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纵观全案,天元公司收取申某公司专款2,000,000元后未及时支付给虹绍公司,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而唐某、唐英、天元公司三者实际代偿款项金额并无明显差距。天元公司要求唐某、唐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申某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依据?对此,天元公司与申某公司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天元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有无全部解除查封。在案证据可以反映天元公司名下土地号2-12-2-588-5土地查封于2013年9月7日自动到期,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虹绍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当然无须对已自动到期的土地查封予以解除。更为关键的是,虹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解除保全申请书系申请解除关于天元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申某公司已履行了2013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天元公司收到申某公司交付的专款2,000,000元后,在2016年9月21日前,始终未返还申某公司,也未缴付至本院或直接向虹绍公司清偿债务,导致虹绍公司的债务未能在虹绍公司与唐某签订《协议书》后一年清偿完毕,虹绍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后获得清偿款项合计6,441,488.54元(=3,000,000元+334,300元+507,188.54元+2,600,000元)。天元公司的持续违约行为给申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
  五、申某公司在提出诉讼请求是否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申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寄送的两份《函告》,已加盖寄出的邮戳,且申某公司对收件地址的解释合理。天元公司否则收到该信件,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天元公司已收到上述《函告》。根据《函告》记载内容,天元公司须立即将专款2,000,000元返还申某公司或直接交付给虹绍公司。截至2016年9月21日,天元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该违约行为给申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天元公司主张时效抗辩,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如下事项:第一,在天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申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天元公司未将专款2,000,000元支付交付给虹绍公司,或者缴付至本院;第二,在天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天元公司向申某公司告知其不会向虹绍公司交付专款2,000,000元;第三,在2013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后,申某公司或/和唐某、唐英向虹绍公司清偿的款项合计已超过6,000,000元,且申某公司对此知情。故申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的时效应当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天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申某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然而,申某公司在本案中向天元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的同时,又主张赔偿损失993,318.54元,系重复主张,本院难以全部支持。鉴于天元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调整违约金金额,且申某公司除有多付441,488.54元损失外,另有专款2,000,000元自天元公司初次违约之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申某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申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湘潭天元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959,700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湘潭天元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湘潭天元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上海申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38.80元,由上海申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97元,由上海申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97元,由湘潭天元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伟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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