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汇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塔山。
法定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廊坊市广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华烁路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沈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凯、刘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州汇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汇能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汇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强,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唯品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凯、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汇能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湖州汇能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了《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三期防火条板材料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2508104元;湖州汇能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2日,湖州汇能公司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中太公司。合同签订后湖州汇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防火条板材料供应安装工程。2017年4月24日,中太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2508104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23日,中太公司给付了工程款1991220元,尚有516884元未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被告唯品会公司作为唯品会华中物流工程的业主单位,有义务故湖州汇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1688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计616884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欠款616884元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第二被告在应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湖州汇能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三期防火条板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工程费用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委托鄂州市硕丰商贸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与原告有关资金往来,并为此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双方结算造价的100%,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证据四,《承包商/供应商结算审核表》及《工程结算报价审核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对原告已竣工、双方已验收并交付的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三期防火条板材料供应及安装的工程确认,合同、工程完工证明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审定金额2508104元。
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原告通过鄂州市硕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一被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第一被告通过鄂州市硕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四次转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91220元,尚有工程款516884元未付,10万元履行保证金也未退还。至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总计616884元未付而构成违约,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证据六,《委托代办协议》,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受原告委托,实施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三期防火条板材料,安装工程的上海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证据七,《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名称变更声明》各一份,证明: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三期工程为业主单位是湖北唯品会物流公司,其应在应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中太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我方与唯品会于2016年8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
被告唯品会答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唯品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6月6日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及解除协议,证明除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万元之外,我方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我方已经不再拖欠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任何的工程款。
证据二,(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一,证明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唯品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与我方无关;原告湖州汇能公司、被告唯品会对被告中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太对被告唯品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湖州汇能公司对唯品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提供的是复印件,同时被告二称该公证书中已经不再拖欠中太公司任何工程款的辩解尚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二未递交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冻结的5000万工程款的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的证据,因此,该5000万元尚存在不确定因素。
审:下面由原告进行质证。
被告中太:没有异议。
原告:该裁定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就算是根据这份裁定书,这份文书为冻结的文书,也不能说明该5000万元被划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与我方无关。
委托代办协议第一条……,该项目合同实际由甲方履行,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可以看到实际施工人是这份协议的甲方,也就是委托方上海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我方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太:没有异议,除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万元之外,公证书第五条唯品会公司支付我方28061480.54元已全部结清。
原告:
原告湖州汇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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