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彭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梁伟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金成兵
金某
金成兵
钟某某昌某汽贸有限公司
丁柏林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南龙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乐群,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宁、梁伟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成兵。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成兵。
被告钟某某昌某汽贸有限公司(下称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先杰,昌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柏林。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钟某公司)。
负责人刘守江,人财保钟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公司诉被告金成兵、金某、金成兵、昌某公司、人财保钟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大队一支队咸宁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原告龙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成兵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昌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79725元、车辆施救费用1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依法支持。由于被告金成兵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请求的维修费、车辆施救费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提出的公路路产损失32690元系案外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财产损失,是与本案原被告相对应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原告龙某公司和被告金成兵应根据各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来赔偿。因为原告龙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其余应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金成兵一方负责赔偿,而实际已由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款项,被告金成兵一方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公路路产损失32590元(32690-100)。对此,被告金成兵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此款;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昌某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水、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不予赔偿。对于上述辩称本院认为,从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来看,被告昌某公司是采用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而对于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仅将其明确说明义务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印制在投保单上,并未就上述辩称格式条款的约定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约定不生效,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辩称依照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赔偿第三者的公路路产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龙某公司请求被告金成兵及其车辆投保单位即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赔偿其垫付第三者的公路路产损失32590元的损失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龙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66000元及垫付的伤者医疗费用4739.8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公司的损失125815元由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负责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原告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08元由被告金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大队一支队咸宁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原告龙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成兵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昌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79725元、车辆施救费用1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依法支持。由于被告金成兵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请求的维修费、车辆施救费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提出的公路路产损失32690元系案外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财产损失,是与本案原被告相对应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原告龙某公司和被告金成兵应根据各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来赔偿。因为原告龙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其余应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金成兵一方负责赔偿,而实际已由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款项,被告金成兵一方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公路路产损失32590元(32690-100)。对此,被告金成兵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此款;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昌某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水、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不予赔偿。对于上述辩称本院认为,从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来看,被告昌某公司是采用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而对于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仅将其明确说明义务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印制在投保单上,并未就上述辩称格式条款的约定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约定不生效,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辩称依照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赔偿第三者的公路路产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龙某公司请求被告金成兵及其车辆投保单位即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赔偿其垫付第三者的公路路产损失32590元的损失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龙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66000元及垫付的伤者医疗费用4739.8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公司的损失125815元由被告人财保钟某公司负责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原告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08元由被告金成兵负担。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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