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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奕、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奕、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发、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二份代理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签署的为第二份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中均约定“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之间在大庆市区域内,总代理销售‘君领天下’珍品商务补酒”,即在此时间段内大庆地区总代理权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诉人随后与被上诉人签署具有区域排他性的协议,即上诉人以实际行为放弃对第一份协议的履行,随后第一份协议的相对方大庆昊峰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解除了双方的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放弃各自在第一份协议中应尽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对第一份协议的解除。上诉人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奕签订“君领天下”珍品商务补酒大庆地区总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李某奕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指定银行账户汇入货款,已实际履行了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义务,故上诉人所称诉讼主体认定有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具有约定期间的地区唯一性,而该期间内大庆地区确实存在其他该系列酒水的销售商户,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赔偿,原审中被上诉人将赔偿数额降为1000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 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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