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锦绣神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永翔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远超。
委托代理人黄松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祥,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锦绣神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永翔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锦绣公司(甲方)与永翔公司(乙方)签订《印制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印制“奇游迹卡牌”系列产品共计1600箱,其中规格为86×57mm的游侠小卡片的数量为2300万张(0.0174元/张),规格为93×63mm的8片装小卡盒的数量为144万个(0.038元/个),规格为93×63×9mm的15片装小卡盒的数量为72万个(0.076元/个),规格为255×95×65mm的包装盒的数量为57600个(0.3元/个),规格为520×290×400mm的五层外箱的数量为1600个(6.5元/个),规格为570×420mm的装箱海报的数量为9600张(0.35元/张),直径为25mm圆的包装盒封口标签57600个(0.01元/个),合同总金额为541256元;二、甲方负责提供文件(封面、正文齐、清、定、色样),要求如下:1、游侠小卡片共84种款式,每款印量均衡;2、8片装小卡盒共2种款式,每款印量均衡;3、15片装小卡盒共2种款式,每款印量均衡;4、包装盒共2种款式,每款印量均衡;5、甲方负责向乙方开具委印单,连同清样交乙方安排印刷,并从接片之日起开始计算交书周期;三、纸张、色次、工艺要求:游侠小卡片用纸250g铜卡,正反8色印刷,双面过油,四周模切圆角;8片装小卡盒用纸300g白板纸,单面4色印刷,模切成型,装盒(8张/盒);15片装小卡盒用纸300g白板纸,单面4色印刷,模切成型,粘盒,装盒(15张/盒);包装盒用纸350g白板纸,单面4色印刷,模切成型,内装小卡盒(50×8张/小盒、25×15张/小盒);包装盒封口标签为普通不干胶纸(黄底黑字)单黑色印刷,模切成型;外箱为五层瓦楞纸箱,装箱(36盒/箱,机械带包装);装箱海报每箱6张,用纸128g双铜,单面4色印刷,切单张。注明:其中小卡片68万张为模切工艺,具体为4张/组,中间压米线,交大张(共计17万大张)。四、周期: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付印文件、清样之日起,30日内交完(4月20号先交约500箱);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货,超过一周客户拒收,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按甲方要求送达指定地点。五、质量要求:按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书刊质量标准验收;产品的材料、印装等质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六、结算金额为541256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结清,结算时乙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产品齐数交完后,凭签收单并开具增值发票结账。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由于锦绣公司的付印文件来回改动,故永翔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才向锦绣公司交付付印样品。锦绣公司的印制专员汪小波在永翔公司提供的卡片及外包装盒样品上签字,确认样品合格,同意照样品付印。由于永翔公司购买的生产设备尚未到货,生产产能受限,其于2014年5月10日才向锦绣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此后又于2014年5月17日、22日、26日继续供货。虽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但永翔公司与锦绣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了协商,锦绣公司同意永翔公司继续供货。此后,永翔公司先后于2014年6月3日、9月18日、9月21日向锦绣公司送货。从2014年5月10日至9月21日,永翔公司向锦绣公司供货共计1167箱,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货款总额为384998元。此后,锦绣公司要求永翔公司停止供货。锦绣公司主张由于卡片存在质量问题且“奇游迹”动画片已播出,错过了最佳销售时间,其于2014年9月以口头方式通知永翔公司停止生产并要求退货,永翔公司则主张锦绣公司于2014年12月底才向永翔公司提出卡片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0月28日,永翔公司应锦绣公司的要求开出金额为7346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锦绣公司于当天签收,但此后至今并未向永翔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明,锦绣公司在收货后,将其中的680箱销售给其经销商,其主张580.7箱已被退货,存在损耗的有13.91箱。永翔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1600箱卡片已全部生产完毕,至今尚有433箱卡片未交付。诉讼过程中,经锦绣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永翔公司印刷的“奇游迹”卡片的质量是否符合《印制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除此鉴定申请事项外,锦绣公司还申请对永翔公司所交付卡片的厚度、色彩、过油光泽度、模切工艺、规格误差是否能达到市场同类小卡片的制作水平进行鉴定。因该项鉴定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依法向锦绣公司进行了释明,但其坚持要求进行该项鉴定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6年1月5日,锦绣公司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25000元鉴定费(其中锦绣公司自行要求增加的鉴定事项的费用为6000元)。2016年1月1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本案奇游迹小卡片用纸:按照GB标准检测,卡片重量为248g/㎡,合乎250g铜卡重量要求,但是由于卡片是多色印刷且过油的,有一定重量,且本案未提供印刷用纸,因此无法断定本案具体用纸情况;2、本案奇游迹小卡片规格为86×57mm,基本符合要求,但是有些卡片宽度偏大;3、本案奇游迹小卡片采用了正反8色印刷,但是未双面过油;4、本案奇游迹小卡片未采用模切工艺,四周圆角不符合模切要求,不一致;5、本案奇游迹小卡片与市场同行业同类小卡片相比较,未达到市场同行业同类小卡片的制作水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锦绣公司与永翔公司签订的《印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永翔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向定作人锦绣公司交付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小卡片。由于永翔公司制作的小卡片存在质量问题,锦绣公司在收货1167箱后拒绝继续收货,且至今未向永翔公司支付货款,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印制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永翔公司已生产的未交付卡片不再向锦绣公司交付。关于锦绣公司已收货的1167箱卡片,卡片质量不能完全符合约定要求,故永翔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诉争卡片所存在的问题均属质量瑕疵,且印制的内容和印制的样式均符合锦绣公司的要求,客观上并非无法销售、使用,故锦绣公司应在永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向其支付货款。由于双方未对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该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确定永翔公司按减少价款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并酌情确定锦绣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的60%向永翔公司支付货款;锦绣公司主张仓储、物流、人工、退货损失等共计10万元,但其未能提交仓库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物流费发票、销售发票、经销商汇款及退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院已确定由永翔公司按减少价款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锦绣公司自行申请对永翔公司所交付卡片的厚度、色彩、过油光泽度、模切工艺、规格误差是否能达到市场同类小卡片的制作水平进行鉴定,但该项申请缺乏合同依据,该案诉争小卡片的质量标准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市场同类小卡片的制作水平对该案不具有参考意义,故该院对鉴定意见的第五条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锦绣公司自行承担。剩余的19000元鉴定费,该院依法按照诉请支持的比例由锦绣公司和永翔公司共同分担。综上所述,该院对锦绣公司的本诉请求和永翔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锦绣公司与永翔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印制合同》;(二)锦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永翔公司支付货款230998.8元;(三)驳回锦绣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永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受理费35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1元,鉴定费25000元(已由锦绣公司预交),共计27931元,由锦绣公司承担19609元,由永翔公司承担832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永翔公司印制的卡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属于质量瑕疵还是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永翔公司制作的卡片样品已经锦绣公司业务员确认,虽然永翔公司最后交付的卡片与合同约定的部分要求不符,但锦绣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向锦绣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永翔公司现制作的卡片的内容和印制的样式与确认样品是一致的。虽然卡片的质量不能完全符合锦绣公司的要求,但应根据上述事实确认为属质量瑕疵,原审法院通过扣除40%价款的方式判决由永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的。锦绣公司接受了永翔公司制作的卡片,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亦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扣除永翔公司应承担40%价款的违约金的基础上,判决由锦绣公司支付永翔公司60%的价款是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锦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63元,由上诉人湖南锦绣神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卢 苇 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
书记员:焦傲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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