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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赛福资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赛福资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资源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钧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湖南赛福资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赛福资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2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经结算共计货款157430元,已付货款133280元,下欠货款24150元。对于下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购销货物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名,对下欠货款24150元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赛福资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计2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宝鸿

书记员:曾梦 附录1(证据): 原告湖南赛福资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账函及购销货物明细表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15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附录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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