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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179号前程丽景大厦19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0592527B。
法定代表人刘加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0日,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晓山,湖南省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金枝,湖南省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山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经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往其所承建的黔张常铁路4标段做工,具体从事钢模作业。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在黔张常铁路QZCZQ-4标项目工程工地630#流水涵洞拆外架的过程中,不慎从洞顶跌落受伤,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破裂可能;2、失血性休克。被告共住院23天(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6日)。住院期间,被告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另给付了被告生活费6000元。被告出院后,就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向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6年1月26日,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来人社工认字〔2015〕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3月29日,该委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5月21日,该委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2016年5月6日,被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7000元/月×12个月。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810元(28729元/年÷365天×23天)。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资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7000元/月×13个月)。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200元(3600/月×12个月)。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3600元/月×20个月)。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人支付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6160元。2016年9月5日,该委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6)1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20元(4140元/月×13个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90元(3430元/月×13个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00元(3430元/月×20个月)。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860元(3070元/月×2个月+3430元/月×4个月)。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3070元(3070元/月×1个月)。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635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上列一至六项共计190575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的法定期期限内向申请人履行。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另查明,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黄某某办理工伤参保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进入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黄某某在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了劳动能力伤残级别,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在原告处做工未满一个月,被告主张按7000元/月,无证据证明,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4140元(230元/天×18天)予以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依据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430元月为标准予以计算,确定被告的伤残补助金为44590元(3430元/月×13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90元(3430元/月×13个月),计算错误,按照该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160元(3430元/月×12个月)。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00元(3430元/月×2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6个月,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社平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确定为20580元(3430元/月×6个月)。被告住院23天,其护理费应按其实际天数予以计算,本院确定为1962元(31138元/年÷365天×23天)。被告到原告处领走的生活费6000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6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590元。
二、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0元。
三、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00元。
四、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0元。
五、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护理费1962元。
六、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
七、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交通费635元。
上列一至七项共计172677元,减去被告先行领取的生活费6000元,还应由原告湖南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166677元,限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平 代理审判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书记员:王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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