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路1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方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原审被告陈方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被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原审被告陈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广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尚某某与陈方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陈方远主张其在湖南建工享有到期债权,广水市人民法院依据执行的有关规定,裁定提取陈方远享有的在湖南建工的到期债权。湖南建工不服,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广水市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的部分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广水市人民法院裁定提取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行为,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属具体的执行行为。湖南建工对广水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均是对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这一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广水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南建工的异议,并告知其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广水市人民法院驳回湖南建工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湖南建工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寻求救济,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综上所述,湖南建工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退还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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