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爱某正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中路139号靳江明珠小区17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黎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东,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强。
原告湖南爱某正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正明环保公司)与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生物质发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某正明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东、被告中科生物质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某正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63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41375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S297的《75t/h土物质锅炉烟气脱硝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改造被告75t/h生物质锅炉烟气脱硝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0万元,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均由原告自备。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6年5月该工程交付完工并投入使用。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尚欠36.37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综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已履行完自身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科生物质发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不能接受。原告承揽的我公司工程,建成后在我公司整体设备试运行时未能如合同约定到场进行设备的到场交接、验收、试运,因此给我公司的环保设备整体试运造成一定损失,就此我公司保留对原告公司的索赔权利。对所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数额和合同一致,工程款给付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展节点进行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75t/h生物质锅炉烟气脱硝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75t/h生物质锅炉烟气脱硝工程,合同价款9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五天内预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2、施工队进场开工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3、竣工验收投入运行,环保监测合格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4、余10%作为质保金,自运行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五天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签署竣工验收纪要,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工程交付后一个月内由被告委托当地环保监测验收并负责其费用。若竣工后1个月内非原告的原因不能进行环保测试和验收,则视同监测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286250元,共计支付536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75t/h生物质锅炉烟气脱硝工程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对于合同已签字盖章,施工队进场开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5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36250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750元。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罚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全部工程款,因该工程没有交付被告,投入运行,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交付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爱某正明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元及2016年5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计3755元,由原告湖南爱某正明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由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从林
书记员: 郗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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