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局党委书记。
原审第三人:钟清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三江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钟清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8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水总水电集团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8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付某某工资12,75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劳务。依据被上诉人仲裁时的请求,其请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报酬,而依据第三人三江管理局在庭审时证明,嫩江干流十标段自2016年9月后即全线停工,没有施工活动。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没有提供其提供劳务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支付其2016年10月之后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齐梅劳人仲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付某某工资49,9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承包第三人三江工程管理局发包的黑龙江嫩江干流治理工程第十标段的工程并开始施工。2015年10月6日被告付某某受雇于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做机械考勤,配合现场施工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每月工资4,000.00元,2016年8月开始,月工资调整为5,000.00元。2016年10月份之前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共拖欠被告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份工资42,500.00元,已支付29,750.00元,尚欠12,750.00元。另,在仲裁期间,第三人三江工程管理局给付被告工资7,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承包工程考勤、配合现场施工提出劳务,事实存在,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未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系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三江工程管理局及钟清和非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二第三人承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0月份后无施工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要求不向被告付某某给付劳动报酬并要求第三人三江工程管理局、钟清和承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被告付某某劳动报酬12,750.00元(期间包括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如果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查明,因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湘01破申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书指定了管理人。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申请撤销对三江管理局的起诉。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权人对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因此本案应列湖南水总水电公司管理人为本案上诉人。虽然三江管理局已经将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报酬7,400.00元给付了付某某,但该给付属于垫付行为,故并不影响对付某某与原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根据付某某在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付某某与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拖欠付某某工资款合计12,750.00元的事实存在。
关于湖南水总水电集团管理人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在2016年9月后没有施工活动,不应支付付某某劳动报酬的问题。因付某某在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时,提供了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承包工程的现场副经理王兴江的证人证言,证实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拖欠付某某劳动报酬12,750.00元。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虽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对此没有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丽娜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颖
书记员: 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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