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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总水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陈伟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三江工程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局党委书记。
第三人钟青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某某,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第三人钟青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起诉。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某某经传票传唤、第三人钟青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诉称,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提供了劳务。按照现场管理模式,第三人钟青和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将现场考勤等材料报告被申请人处,审核后发工资,由工人在工资表签字后领取,而根据被告证据,并没有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过劳务,所以原告没有义务支付报酬。原告承包第三人三江工程管理局嫩江干流治理工程第十标段工程,第三人钟青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工程管理,自负盈亏,由钟青和直接雇佣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与钟青和之间系劳务关系,其不缴纳社会保险,不转移档案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钟青和承担责任,其他主题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不支付被告鄂某某工资4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齐梅劳人仲字(2017)第5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被告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第三人钟青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承包第三人三江工程管理局发包的黑龙江嫩江干流治理工程第十标段的工程并开始施工。2015年9月27日起,被告鄂某某受雇于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原告共拖欠被告工资4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与被告鄂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被原告雇佣并为其工作事实存在,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系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钟青和非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钟青和承担被告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鄂某某支付劳动报酬40,000.00元并要求第三人钟青和承担支付被告鄂某某劳动报酬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钟青和不承担支付被告鄂某某劳动报酬40,000.00元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金
审判员 马燮阳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书记员: 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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