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峻民,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男。
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驳回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兑付“17沪华信SCP002”债券的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5月20日的利息887,671.23元;2.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兑付违约金(以本金与利息之和即20,887,671.23元为基数,按日0.21‰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的违约金数额为526,369.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23日发行了“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债券简称:17沪华信SCP002,以下简称涉案债券)。根据《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涉案债券起息日为2017年8月24日,兑付日为2018年5月21日,债券发行利率为6%。根据《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1)涉案债券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由被告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刊登《兑付公告》,并在到期日按面值加利息兑付,由上海清算所完成兑付工作;(2)被告如未履行涉案债券还本付息义务,应对未偿付部分以0.21‰的日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13日,原告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涉案债券,券面总额共计2,000万元。2018年5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称“截至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未能按期足额偿付‘17沪华信SCP002’本金及利息……”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能向原告兑付涉案债券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兑付涉案债券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887,671.2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有权向债券发行人即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
证据2、《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节选);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发行了“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及具体发行要素;
证据3、交割单(现券买卖);
证据4、现券买卖成交单;
证据5、收付款通知;
证据6、持仓余额查询;
证据3-6共同证明原告买入涉案债券票面总额2,000万元;
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证明被告已构成实质违约,未能在兑付日就涉案债券兑付本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涉案债券的兑付日即2018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887,671.23元。自2018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以本息20,887,671.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的标准计算,产生违约金526,369.31元。
本院认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系被告作为发行人对涉案债券的募集所作的承诺及说明,原告购买涉案债券并支付对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在涉案债券到期后未能履行兑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00万元、利息887,671.23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违约金的起算点,因涉案债券的兑付日为2018年5月21日,故应以2018年5月22日为逾期之日,因此本院相应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至2018年5月22日,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26,369.31元调整为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利息887,671.23元;
三、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截至2018年9月18日的违约金526,369.31元,以及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息20,887,671.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70元,由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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