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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系嫩干指挥部指挥。
委托代理人韩锐,系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工程管理局)、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国富、付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韩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工资17,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提供了劳务。按照现场管理模式,第三人钟某某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将现场考勤等材料报告被申请人处,审核后发放工资,由工人在工资表签字后领取,而根据被告证据,并没有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过劳务,所以原告没有义务支付报酬。由于涉案工程在2016年10月停工,故施工现场没有施工活动,既没有施工人员,也不需要施工人员,原告承包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黑龙江嫩江干流治理工程第十标段工程后,第三人钟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工程管理,自负盈亏。钟某某直接雇佣被告进行现场施工,被告与钟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不缴纳社会保险,不转移档案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钟某某承担责任,其他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梅劳人仲字[2017]第x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此仲裁裁决书的证据不足,也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内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打工的,我为原告付出劳动应当得到报酬,湖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我工资。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齐梅劳人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及劳务费汇总表,证明:仲裁结果为原告应当支付我工资;
2、证人王某江,证明:我是隶属于湖南某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张某某作为临时工都由我招录,他负责修车,工地上有大量机械车辆,坏了都让张某某修,有活就叫他,他只拿手工费,工资是找一次记一次工,一直到2016年年末就不用张某某了,工钱一直没给,一共是一万七千六左。
3、证人付某某,证明:2016年3月份,王某江找张某某在湖南水总的工地上维修机械车辆,工资数额由现场经理王某江负责。
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辩称,我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们是发包方,原告是施工方,湖南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负任何责任。我公司已按工程进度给原告全部支付了工程款。
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为证明陈述理由,提供了《黑龙江省嫩江干流治理工程第十标段实际完成情况与计量支付情况对比表》,证明: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钟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证据2同被告证据1,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我方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是不认可其真实性,证人王某江不是现场高级管理人员,他没有核定工资的权利,王某江雇佣临时工要报项目部批准,并制作工时单,否则不能作为劳动报酬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证人王某江、证人付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是否雇佣了张某某不知情,证人身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我方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3付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被告在工地上工作,不能证明工作量和工资报酬。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承包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发包的黑龙江嫩江干流治理工程第十标段的工程并开始施工。201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张某某受雇于湖南某某公司做机械修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按出工次数计算,原告共拖欠被告工资17,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提供维修车辆等劳务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及钟某某非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二第三人承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张某某给付劳动报酬并要求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钟某某承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被告张某某劳动报酬17,600.00元(用工期限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
如果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荣
审判员 马国富
审判员 付义

书记员: 田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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