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
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系嫩干指挥部指挥。
委托代理人韩锐,系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工程管理局)、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国富、付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钟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梅劳人仲字(2017)xx号仲裁裁定书,请求判令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工资49,9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提供了劳务。按照现场管理模式,第三人钟某某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将现场考勤等材料报告被申请人处,审核后发放工资,由工人在工资表签字后领取,而根据被告证据,并没有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之前提供过劳务,所以原告没有义务支付报酬。由于涉案工程在2016年10月停工,故施工现场没有施工活动,既没有施工人员,也不需要施工人员,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或钟某某指派被告在2016年10月后在现场工作,被告除相互之间证明外,也提供不出劳务证明,故无权请求领取报酬。另外,假如被告证明其在2016年10月后在施工现场提供过劳务,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的报酬与停工期间工作人员的报酬也不一致。原告承建嫩江干流治理工程第十标段工程后,第三人钟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管理,即自负盈亏,钟某某直接雇佣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与钟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其不缴纳社会保险,不转移档案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钟某某承担责任,其他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不支持被告付某某工资49,9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施工是在2016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某某局提供完整的工程归档资料,发包人某某局自行提供的“雷诺护垫网、格宾网、铅丝石笼网”,这些资料都丢了,证明除了没有施工之外,也没有进行看护、管理等行为,所以没提供任何劳务;
3、齐梅劳人仲字[2017]第x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此仲裁裁决书的证据不足,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
4、某某工程管理局给原告的《起诉书》,证明:2016年10月份现场就停工了,项目部无人施工、管理,施工材料丢失,现场无人看护,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劳务。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实际施工了,应该给我开资,我的工资是42,500.00元,已经支付29,750.00元,仲裁书上是49,900.00元,在仲裁期间某某局支付我7,400.00元。
被告付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份现场出库单据两本,证明:在2016年11月份工地仍在施工;
2、《黑龙江省嫩江干流治理工程第十标段实际完成工程及劳务费支付认定表》,证明:被告在2016年、2017年均为承建项目施工了;
3、《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某某工程管理局),证明:某某工程管理局经湖南水总认可支付施工人员工资;
4、王某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梅里斯区人社局),证明:现场经理王某江证明付某某工资及工作时间;
5、2017年11月17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仲裁结果是原告应支付付某某工资;
6、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嫩干治理十标项目部的《安全组织机构》,载明:“应急救援小组组成及分工,二队:付某某,电话:187××××0210”。证明:付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辩称,我们是发包方,原告是施工方,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否应该支付工资和我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们的工程款已经按工程进度全部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为证明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黑龙江省嫩江干流治理工程第十标段实际完成情况与计量支付情况对比表》,证明:某某局支付给湖南水总的工程款按照进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第三人钟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负责现场看护工作,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尊重事实,2017年有施工行为,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2016年11月份还在施工;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被告证据3、4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工作量应由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对被告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被告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原告方确认。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承包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发包的黑龙江嫩江干流治理工程第十标段的工程并开始施工。2015年10月6日被告付某某受雇于湖南某某公司做机械考勤,配合现场施工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每月工资4,000.00元,2016年8月开始,月工资调整为5,000.00元。2016年10月份之前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共拖欠被告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份工资42,500.00元,已支付29,750.00元,尚欠12,750.00元。
另,在仲裁期间,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给付被告工资7,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承包工程考勤、配合现场施工提出劳务,事实存在,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未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系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及钟某某非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二第三人承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0月份后无施工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付某某给付劳动报酬并要求第三人某某工程管理局、钟某某承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被告付某某劳动报酬12,750.00元(期间包括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
如果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荣
审判员 马国富
审判员 付义
书记员: 田丽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