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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735号白沙湾嘉园C1栋406房。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段启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198611.6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595.04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后续违约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开展需要,设立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岳望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水泥购货合同》(合同编号YW-2-201606-122),约定由项目部向原告采购缓凝水泥,价格每吨330元(含运费);约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合同单价;合同数量最终以项目部每批次所需数量为准,具体交货数量以甲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上月的21日至本月的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21日起双方开始对账,3天内完成对账工作。原告根据与项目部对账后确认的数量开具全额合法税务发票,项目部自收到原告所开具的发票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署后,项目部共向原告采购水泥17268.52吨,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货款5698611.6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项目部发出《对账函》,项目部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应付原告货款本金5698611.60元。但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7年1月23日,项目部才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0元,尚欠货款4198611.6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其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款项,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1.5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岳望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湖南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水泥购货合同》,依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岳望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了货物,该项目部应及时支付货款。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设立分支机构对外进行了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辩称未向原告采购水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0日,项目部应付原告货款本金5698611.60元,2017年1月23日,项目部支付的150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4198611.60元应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以欠付金额为基础,自欠付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税务发票的交付时间,对《对账函》签署之日(2016年10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125812.46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交税务发票,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税务发票的交付时间,但双方在2016年10月20日对账时,明确了项目部应付货款的数额,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向项目部交付了税务发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月23日的货款本金4198611.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5812.46元,并以419861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从2017年1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786元,减半收取计21393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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