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娄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某市娄星区乐坪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毛友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湖南娄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协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王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张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郑恒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代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豆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王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马生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上述10名被告推举张某、王家权为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原告湖南娄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某路桥公司)与被告王家权、张某、张艳成、王风、张金莲、郑恒叶、代淑兰、豆生明、豆春、王美兰、马生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赵学功,被告王家权、张某、王风、张金莲、郑恒叶、代淑兰、豆生明、豆春、王美兰、马生魁推举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家权、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张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阻扰原告施工所造成的损失11051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ZT5合同段工程,自2018年3月15日起,被告郑恒叶、张金莲等十一人以承包村委会土地退耕未到期,被高速占用,要求村委会给予经济补偿未果为由,阻挠我标段施工。经乡政府、派出所、东山庙村委会及我标段多次调解无效。至2018年4月16日。赤城县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解决阻工问题。此次共阻工19天,造成工期延误,经济损失共计1105155元,对延崇高速公路整体建设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娄某路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延崇临时筹建处与娄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娄某路桥公司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娄某路桥公司中标及承建延崇高速ZT5标段工程;2、娄某路桥公司与保定市长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娄某路桥公司租赁的设备及时间、租期、租赁费等内容;3、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施工被阻拦造成的损失情况;4、工作日志一份,证明被阻拦施工的天数;5、赤城县公安局对王家权、王美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家权等十一人是经过共同商量之后,共同进行阻拦施工;6、录像光盘一份、照片10张,证明阻拦施工的事实。王家权、张某、张艳成等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阻拦施工的事实,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工程量清单及工作日志系娄某路桥公司自己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光盘和照片不能证明王家权等十一人全部进行阻拦。王家权、张某、张艳成、王风、张金莲、郑恒叶、代淑兰、豆生明、豆春、王美兰、马生魁等十一人辩称:我们十一人是本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每户都有使用权证书,娄某路桥公司没有和我们达成占地补偿协议,我们的行为只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并未造成明显损害后果;本案程序不合法,十一人没有造成共同的后果,不能共同诉讼;诉讼费并非诉权,应由法院裁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娄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七份,证明案涉土地在其林权证范围内。娄某路桥公司认为林权证均有修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调取了赤城县公安局对王家权、郑恒叶、张艳成、张金莲、王风、王美兰以及葛新志、孙佳兴、赵海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王家权、郑恒叶、张金莲、王美兰、王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大海陀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5张。娄某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家权等人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不实,且不能证实涉案十一人共同全部参与阻拦,对大海陀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及赵海花的证言,认为不足为证,应以林权证为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娄某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予认定;对王家权等提交的林权证因系政府机关颁发,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春季,王家权(郑恒叶丈夫)、豆生明(王风丈夫)、豆春(王美兰丈夫)、张某、代淑兰承包大海陀乡东山庙村民委员会位于村西山的机动地,马生魁(张金莲丈夫)承包了该村位于西山的果园,张艳成在该村西山自己开垦了荒地。在2004年退耕还林工作中,以上七户将上述土地退耕还林并取得了林权证,自己二轮承包地一直耕种,没有按规定退耕还林。2017年修建延崇高速时,延崇高速指挥部将征地补偿款打入大海陀乡人民政府账户,由政府负责征地工作,征用东山庙村部分村集体土地,涉及本案七户村民所争议的土地,2017年9月份,大海陀乡政府与东山庙村委会及王家权等七户村民共同进行测量,其中王家权与郑恒叶4.35亩、张某0.796亩、豆生明与王风2.6亩、豆春与王美兰0.89亩、马生魁与张金莲1.084亩、代淑兰1.396亩,共计11.116亩,每亩按照河北省征地补偿区片价66400元给予补偿,案涉王家权等6户村民以及村委会对测量的土地亩数及补偿标准均没有异议。张艳成因自己开垦的荒地,没有测量。王家权等七户村民以持有退耕还林林权证为由,要求东山庙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补偿款发给本人,村委会认为被征用的涉案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占地补偿款理应属村集体,但承包地中的树木补偿归个人所有,王家权等七户村民不同意。后由大海陀乡人民政府、村委会与案涉七户村民多次协调未果。2017年6月23日,娄某路桥公司投中延崇高速ZT5标段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王家权等十一人多次阻拦。从2018年3月25日下午到4月17日扣除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外,共阻拦施工19天。2018年4月17日,王家权、郑恒叶、张金莲、王美兰、王风因阻拦施工被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娄某路桥公司继续施工。另查明:娄某路桥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和保定市长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挖掘机3台、装载机、平地机、推土机、压路机各2台、翻斗车5辆,拟定租期十一个月,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租赁,租赁费638万元。
本院认为,修建延崇高速的征地工作由县、乡两级政府负责,征地补偿款由延崇高速指挥部打入大海陀乡人民政府账户,由大海陀乡人民政府按照被征用土地亩数发放给个人或集体,娄某路桥公司仅负责施工。王家权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亩数和补偿标准没有异议,其没有领到集体所有,补偿款理应归村委会所得,由此产生的纠纷与娄某路桥公司无关。王家权等十一人以未领到补偿款为由多次阻拦施工,造成娄某路桥公司不能正常施工,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娄某路桥公司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娄某路桥公司的损失计算标准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赔偿数额1105155元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王家权等十一人每人赔偿娄某路桥公司损失20000元,共计赔偿220000元。本案十一人共同商定阻拦施工,且王家权与郑恒叶、豆生明与王风、豆春与王美兰、马生魁与张金莲均系夫妻关系,虽非同时共同阻拦,但也代表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该阻拦行为持续发生,应认定为共同侵权,王家权等人抗辩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及驳回娄某路桥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家权、张某、张艳成、王风、张金莲、郑恒叶、代淑兰、豆生明、豆春、王美兰、马生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赔偿湖南娄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0元,共计22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湖南娄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46元,由王家权、张某、张艳成、王风、张金莲、郑恒叶、代淑兰、豆生明、豆春、王美兰、马生魁共同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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