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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卿双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谢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男,汉族,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男,汉族,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
被告卿双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卿双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张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卿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97287.53元。2、判决原告抵押的双牌县房权证泷泊镇字第(2008)00005280号商品房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彭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为9.48‰。被告用属其所有的位于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商品房[房产证号:双牌县房权证泷泊镇字第(2008)00005280号]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彭某某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付了该借款,其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彭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罚息。经计算,利息为180000×784×(0.00948÷30)+180000×661×(0.00948÷30)=82191.6元。罚息为180000×661×(0.00948÷30)×40%=15039.07元。此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卿双某对该借款知晓并同意,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用属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过户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卿双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82191.6元、罚息15039.07元,合计277230.67元。此款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某某、卿双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的双牌县房权证泷泊镇字第(2008)00005280号商品房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9.5元,由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元,由被告彭某某、卿双某负担27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为忠

书记员:邓卫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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