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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谢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任,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述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龚述礼,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92.41元(从2014年7月6日按月利率9.48‰算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加上从2016年8月3日起以后的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某某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双牌农商行营业部借款30000元,借期3年,从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止,利率为月息9.48‰。借款后,被告蒋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截至2017年3月9日止,共欠借款本息为40092.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双牌农商行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蒋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了借据,原告向被告蒋某某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蒋某某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被告蒋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
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48‰,借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共计1096天,借期内的利息为10390.08元(30000元×9.48‰÷30天×1096天=10390.08元);因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7月6日利息合计3204.24元,应予以扣减,尚有利息7185.84元(10390.08元-3204.24元)未予偿还。又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9.48‰水平上加收40%来计收罚息,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230天,罚息为3052.56元[30000元×9.48‰÷30天×230天×(1+40%)=3052.56元];以上二项利息共计为10238.40元(7185.84元+3052.56元=10238.40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10092.41元未超出上述利息总合。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双牌农商行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9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92.41元,合计4009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计401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潘

书记员: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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