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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南江镇黄新街与人民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跨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675-2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总经理。

原告湖南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5204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利息18550元),两项共计937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崇阳县天清水务污水处理厂工程需要,于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桩基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对工程要求和项目、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工程计量及单价等内容进行了详实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工。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根据工程总量进行了签证,工程总量共计1618.65米,根据《桩基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170元每米,原被告工程结算27.5204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7.520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却采取拖延、搪塞和无所谓的态度,对原告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崇阳县天清水务污水处理厂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工程计量及单价、逾期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详实的约定;证据四,签证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进行工程工程总量1618.85米进行了确认。被告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工程量签证表有原、被告的工程现场代表签名,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崇阳天清水务污水处理厂工程需进行桩基施工。2016年5月28日,原告湖南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提升泵房深基坑桩施工;承包方式、内容及价格:木桩基础工程被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旋挖桩承包单价为每米17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100%工程款。被告不得拖欠原告工程款,如到期被告不能履约则向原告支付余款日2%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4日为被告完成了1618.85米的旋挖桩施工,双方现场人员在工程量签证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按合同价计算工程款为2752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工程款75204元,经原告催讨无效。
原告湖南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基础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2%支付违约金,调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按约被告应于原告完工时结清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04元,并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2%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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