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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华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湖南文化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余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华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115号银海雅苑E栋7层E01室。法定代表人:余丽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文,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485号中建桂苑第11栋1103房。法定代表人:刘友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华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人长沙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民、章庆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华容区人民法院依原告武汉华某公司的申请,依据(2011)华民初字笫7号及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州法民一终字1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3)鄂华容执恢字第0002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拔被执人同人长沙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88,765元,或提取、扣留被执人在有关单位(个人)的等额收入等。2013年12月26日,华容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3)鄂华容执恢字第000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同人长沙分公司在其公司享有的到期收入或工程款在2,588,765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并向被告送达《调查取证函》。被告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及《调查取证函》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华容区人民法院《答复函》称:第三人在被告处保利麓谷林语项目A/B区室外给水工程尚余质保金74,348.92元、保利麓谷林语项目E区室外给水工程尚余质保金17,570元、保利阆峰云墅小四期RS组团挡土墙及室外强电管网工程尚余质保金298,231元,上述三处工程共余质保金390,150元;并明确说明该质保金未扣除被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工程维修费、材料款、水电费、违约金等。该答复函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书及工程结算审定书。工程承包书约定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其中:保利麓谷林语项目A/B区室外给水工程竣工验收审定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保利麓谷林语项目E区室外给水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审定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保利阆峰云墅小四期RS组团挡土墙及室外强电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审定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被告并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承诺协助冻结第三人的质保金。2015年1月16日,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华容执恢字第00020-1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鄂华容执恢字第0002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在2,588,765元的范围内提取被执行人同人长沙分公司在被告处未领取的工程款并通知被告协助执行。被告在收到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协助执行。2015年7月29日,华容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华容执恢字第00015号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协助提取第三人到期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仍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故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划拨被告在金融机构存款390,15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向华容区人民法院《复函》称:第三人所承包的项目共余质保金为31,656.87元,并配合法院执行。之后,被告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华容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遂以(2015)鄂华容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是否明确、到期及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确定是许可执行还是不许可执行?一、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明确、到期。被告收到《调查取证函》等法律文书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的《答复函》已明确界定第三人所承包的项目剩余款项为质量保证金,且质量保证金额度及返还期(两年)也以附件作出说明,至华容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第三人所承包的三个项目质量保证期均已届满。虽然该《答复函》也预留了“可能”扣除的工程维修费、材料款、水电费、违约金等,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维修费已实际发生,被告辩称维修费等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故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明确、到期(竣工验收后两年)。该函中涉及的保利阆峰云墅小四期RS组团挡土墙及室外强电管网工程的甲方为长沙永峰公司,该公司虽然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因被告在该函中一并承诺协助本院冻结剩余质量保证金,且该公司属被告全资子公司,被告该承诺行为应认定为对长沙永峰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该承继行为在第二次《复函》中同样得到印证。故,原告就保利阆峰云墅项目向被告主张第三人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关于质保金未经结算、债权尚不确定及原告就保利阆峰云墅项目向被告主张第三人的质保金混淆了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釆纳。二、强制执行被告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在华容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3)鄂华容执恢字第00020-1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鄂华容执恢字第00020-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告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及时答复并承诺冻结第三人在其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质量保证金)。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日16日向被告送达(2013)鄂华容执恢字第00020-1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鄂华容执恢字第0002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告并未自觉履行协助义务;2015年7月1日,华容区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其仍不自觉履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笫四部分“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精神,华容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拨被告在金融机构存款390,150元,并无不妥。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全额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案经华容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对被告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90,150元存款准予执行。该案诉讼费7,152元由被告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湖南保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武汉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程承包合同已届质量保修期,但双方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其金额。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各相关工程承包合同中,均约定当结算质保金时应扣除“发包方支付的属于承包方维修责任的保修费用。”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提交的《答复函》中明确说明了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各工程承包项目、结算情况、工程款给付及余款情况,并特别强调:“与被执行人结算其应承担的维修费用、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之后,对归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我司将会按贵院相关法律文书的要求予以冻结”。2、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两项工程承包合同及与长沙永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永峰公司)在质保期内均有发生维修费用,原审第三人关于麓谷林语两个项目的质保金已无剩余,相反原审第三人还应承担上诉人因为维修事项代为支出的12348元;关于阆峰云墅项目的质保金,结算后余44004.87元归属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定书、超时维修工作单、与第三方湖南省东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麓谷林语项目维修整改工程补充协议》以及原审第三人出具的确认书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说明维修费用真实性和合法性。3、原审第三人项目质保金冻结在前,质保期满在后,原审第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最终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金额都尚无法最终界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促使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到期并确定”。二、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而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金额不能确定。根据该《意见》第14条,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对上诉人390150元存款准予执行明显程序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对未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而应引导代位权诉讼确定债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请求。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合同主体,无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首先,阆峰云墅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签订主体是第三人与长沙永峰公司,虽长沙永峰公司是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但其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次,上诉人在《答复函》、《复函》中说明阆峰云墅项目的质保金、已发生维修费及质保期等相关信息,并不是对永峰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上诉人的说明仅是配合执行法院的一种协助行为。武汉华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湖南保利公司提交一份《“保利·麓谷林语”项目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一审证据十“麓谷林语项目维修整改工程补充协议”的主合同,拟对一审判决情况作出的补充,证明保利公司委托第三方负责维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未得到第三人的审核和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保利公司与湖南省东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的,没有经本案原审第三人的签字或认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项目之维修的发生及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同人长沙公司在保利公司处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否明确,并已到期;二、上诉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湖南保利公司提交的《答复函》、《复函》以及工程结算审定书:麓谷林语A/B区室外给水工程质保金余74348.92元,麓谷林语E区室外给水工程质保金余17570元,保利阆峰云墅小四期RS组团挡土墙及室外强电管网工程质保金余298,231元,此三个项目质保期在执行扣划时均已届满,保利公司也予认可。因此,同人长沙公司在保利公司处享有的债权数额明确、并已到期。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需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湖南保利公司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书、超时维修工作单、与第三方湖南省东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利·麓谷林语”项目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麓谷林语项目维修整改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维修费用的产生;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同人长沙公司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维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保利公司单方或与第三方制作、提供,原审第三人出具《确认函》是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出具,且并未在维修发生之时或发生后第一时间予以确认,也未说明在诉讼后确认的原因。故湖南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涉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及确定性不能予以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出具的《确认函》仅有同人长沙公司印章,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湖南保利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武汉华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对提起何种诉讼具有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武汉华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故华容区人民法院以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受理合法。长沙永峰公司虽然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湖南保利公司在《答复函》中承诺协助冻结剩余质量保证金,且该公司属湖南保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承诺行为应认定为其愿意承担长沙永峰公司的义务,在第二次《复函》中湖南保利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将所有结余质保金交予法院执行。且长沙永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行为也未侵害长沙永峰公司的利益。故,武汉华某公司就保利阆峰云墅项目向湖南保利公司主张第三人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湖南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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