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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22010房。
法定代表人:林菊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第三人:李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融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5007.94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622.46元、逾期罚息1385.48元),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公证、执行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11月23日在久融金融网贷信息中介平台申请并向投资人李煜华借款(平台账户名:整合天下)3000元,约定分12期还清(每月每期正常应还款为279.40元)。前述本金已通过原告网贷信息中介平台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汇付天下资金托管系统汇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提现至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现投资人将前述债权全部转让与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已有12期本息均未及偿付,包括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费用总计6207.94元。原告多次通过发送催收函、电话、短信等手段向被告讨要债务,但被告均未清偿任何债务。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电子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对被告的债权,按照协议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取代第三人而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原告的本金诉求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书、第三方支付机构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为255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55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处理。本案原告主张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有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利率等的约定,但是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贷款时被告是在校学生,本人欠缺偿还借款的能力。本院酌情将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标 人民陪审员  林群 人民陪审员  余鑫

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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