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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
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邓平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桐梓坡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平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邓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防、马国锋,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张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授权邓平忠从张某处借款,邓平忠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有授权邓平忠向张某借款的事实,邓平忠是否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二人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
邓平忠确实是上诉人在故城县城建项目负责施工的人员之一,但邓平忠向张某借款与工程无关。
张某提交的借条中加盖的上诉人的项目部公章是邓平忠私刻的。
张某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660万元的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张某和邓平忠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邓平忠陈述借款200万元,张某陈述借款280万元,足以证明张某没有借给邓平忠660万元。
张某主张将款打入方超、陈建新、李东硕三人账户,三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该410万元的款项是上诉人的借款。
张某打给邓平忠的210万元既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给付,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张某主张与上诉人存有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仍然以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补充上诉称:邓平忠的真实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邓平忠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的行为,应当由张某和邓平忠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该工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邓平忠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湖南中格公司中标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洲海名城项目后没有进行投资,我作为公司的委托人及项目负责人,完全由我个人筹资进行项目建设,一审判决认定的我与张某的借款事实存在,原一审法院对我和张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因我们没有携带单据,仅凭记忆,所以调查笔录不全面,仅是对其中的几笔进行了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与实际相符,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
张某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邓平忠是湖南中格公司在洲海名城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湖南中格公司在承建河北瑞恒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洲海名城项目中,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3月10日、4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6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条上均盖有湖南中格公司洲海名城的项目专用章。
原告起诉的这部分钱,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条上均约定了利息。
2013年10月28日的条上写的是月利率。
被告邓平忠已陈述了工程款均是融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邓平忠以湖南中格公司洲海名城项目部所借660万元用于了该工程,被告邓平忠系职务行为。
现被告湖南中格公司已逾期未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给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
湖南中格公司一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660万元的借款不属实;2、即使邓平忠向原告借了部分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在了被告承建的洲海名城工程;3、邓平忠个人的借贷行为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该行为没有形成表见代理,公司不应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
邓平忠未提交答辩状,向一审法院递交意见书辩称:张某诉邓平忠、中格建设公司案件,在这次重审开庭时的意见与邓平忠在贵院原审开庭时的陈述及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出具的答辩意见及二审开庭时的陈述完全一致,邓平忠的陈述都是真实的。
2015年2月3日故城县法院给被告邓平忠及原告张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因当时张某没带收据,被告邓平忠仅凭记忆和想象说了一部分,后经核对收据,原告所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因此调查记录中记载的邓平忠所说的部分与实际不完全相符,以邓平忠在原一、二审开庭时的陈述为准。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公司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面的印章系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公司派员带来印章在协议上加盖的,是真实的。
邓平忠是被告中格建设公司在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洲海名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对此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
对外邓平忠是以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的,如施工、借款、向有关部门报送材料等。
贵院这次开庭因在外地不能到参加诉讼,特此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湖南中格公司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施承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工程名称河北故城县洲海名城一期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第4项、承包施工面积范围,2号楼、7号楼、9号楼、10号楼地下及地上工程。
第十五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本协议书(拥有优先解释权),2、中标通知书3、通过招投标程序的标准合同等内容;第十三条约定:湖南中格公司委派邓平忠作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乙方整个施工项目的总协调。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时,须申报监理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后方可更换等内容。
湖南中格公司委派被告邓平忠作为河北故城县洲海名城一期工程2号楼、7号楼、9号楼、10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平忠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
2013年5月2日,洲海名城项目进行招标,被告邓平忠代表被告湖南中格公司提交标书,2013年5月21日,被告湖南中格公司就9号楼、10号楼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邓平忠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6日、11月19日、2014年1月24日、3月10日、4月2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元、1000000、800000元、1000000元、1480000、1320000元,被告邓平忠均为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欠条、借据并加盖了湖南中格公司洲海名城项目部专用章。
原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邓平忠指定的方超、陈建新、李东硕共计4100000元,另外多次支付被告邓平忠现金合计2500000元,被告湖南中格公司共计向原告张某借款6600000元。
其中2013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0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014年1月24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15%计算,2013年11月19日借款800000元约定的利率按月20%计算,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南中格公司偿还借款66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关于邓平忠身份的问题。
湖南中格公司和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委派邓平忠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总协调。
湖南中格公司庭审中、上诉状中也多次认可邓平忠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且本案中,邓平忠给张某出具的借款条中均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说明,邓平忠向张某借款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均应当由湖南中格公司承担。
另湖南中格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向工程进行过投资,现工程已经接近完工,邓平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只能自筹资金进行建设,故邓平忠向张某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已经用于了工程建设。
关于邓平忠私刻公章、是否取得湖南中格公司的对外借款授权,属于湖南中格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张某无涉。
2、关于借款数额。
邓平忠向张某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欠条,共计660万元,邓平忠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意见书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均予以认可。
张某通过向邓平忠指定的方超、陈建新、李东硕转账以及向邓平忠支付现金等方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故对于借款数额为6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所称原一审中,法院对邓平忠和张某的调查笔录中,二人认可的数额不是660万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该调查笔录,邓平忠和张某已经作出说明,调查笔录中邓平忠和张某的陈述也不一致,且二人的陈述和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远远低于张某提交的借条、欠条等书证的证明力,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是对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保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关于邓平忠身份的问题。
湖南中格公司和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委派邓平忠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总协调。
湖南中格公司庭审中、上诉状中也多次认可邓平忠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且本案中,邓平忠给张某出具的借款条中均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说明,邓平忠向张某借款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均应当由湖南中格公司承担。
另湖南中格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向工程进行过投资,现工程已经接近完工,邓平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只能自筹资金进行建设,故邓平忠向张某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已经用于了工程建设。
关于邓平忠私刻公章、是否取得湖南中格公司的对外借款授权,属于湖南中格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张某无涉。
2、关于借款数额。
邓平忠向张某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欠条,共计660万元,邓平忠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意见书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均予以认可。
张某通过向邓平忠指定的方超、陈建新、李东硕转账以及向邓平忠支付现金等方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故对于借款数额为6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所称原一审中,法院对邓平忠和张某的调查笔录中,二人认可的数额不是660万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该调查笔录,邓平忠和张某已经作出说明,调查笔录中邓平忠和张某的陈述也不一致,且二人的陈述和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远远低于张某提交的借条、欠条等书证的证明力,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是对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保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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