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龙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343430-5。
法定代表人潘旭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华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京安某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2837777-5。
法定代表人马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伦泉,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伟,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龙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龙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安某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龙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南京安某公司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提供100万元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龙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南京安某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二、湖北龙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现金汇入本院指定的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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