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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熊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潜阳西路特7号。
法定代表人:赵晋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成平,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宜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脉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被上诉人熊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脉宜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成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莉荣,应当由陈莉荣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涉案的转款凭证与涉案的借条没有关联性,借条出具的时间在转款之后,熊成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龙脉宜和公司的借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由龙脉宜和公司指令将款项打入陈莉荣和李虎的账户。陈莉荣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陈莉荣与熊成平之间经济往来频繁。龙脉宜和公司的公章及其他证件资料于2015年7月22日移交沈军保管,公章使用采用借用登记制,石庆于2015年8月25日将龙脉宜和公司的公章借走用于办理贷款事宜,一直未归还,龙脉宜和公司才于2016年3月1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刻制了新的印章。陈莉荣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加盖龙脉宜和公司公章的借条,系无权、违规使用公司印章。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借款的具体用途。故陈莉荣出具涉案借条的行为不是履行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陈莉荣作为熊成平的证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未出庭作证,当时庭审时,有近十人旁听庭审,陈莉荣有各种渠道了解庭审情况。陈莉荣在一审法院再次开庭时出庭作证,有违证人不得参与旁听的立法精神。陈莉荣出庭作证后,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其证言质证,剥夺了龙脉宜和公司质证的权利。龙脉宜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涉案借条上龙脉宜和公司公章加盖时间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剥夺了龙脉宜和公司的合法权利。
熊成平辩称,本案借款人为龙脉宜和公司而不是陈莉荣,龙脉宜和公司在涉案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陈莉荣以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龙脉宜和公司承担。龙脉宜和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借款发生直至出具借条,陈莉荣一直是龙脉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署名,属职务行为。陈莉荣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龙脉宜和公司经营,龙脉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晓也向熊成平证实,涉案借款打入了与龙脉宜和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湖北中油科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故龙脉宜和公司是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一审程序合法,陈莉荣出庭作证,龙脉宜和公司的代理人也出庭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脉宜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5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脉宜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莉荣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向熊成平借款420万元、30万元、500万元,其中,2013年9月6日的借款420万元转账至龙脉宜和公司的出纳李虎的账户上,另外两笔共计530万元转账到陈莉荣个人账户上。上述三笔借款共计950万元,均由熊成平委托张兰祥代为办理,均用于龙脉宜和公司的生产和经营。2016年1月12日,因上述借款不能归还,龙脉宜和公司向熊成平出具了借据,陈莉荣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名。该借条载明,龙脉宜和公司向熊成平借款950万元,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陈莉荣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7日担任龙脉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8日龙脉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晋敦。现陈莉荣仍是龙脉宜和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龙脉宜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莉荣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熊成平提出借款请求,熊成平同意后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委托张兰祥代为办理向陈莉荣指定账户转账共计950万元,龙脉宜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莉荣在确认收到借款950万元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熊成平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龙脉宜和公司的公章,陈莉荣也以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熊成平已履行了出借人的支付义务,其与龙脉宜和公司的借贷关系自陈莉荣确认收到借款时生效。
关于龙脉宜和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莉荣,三笔借款没有一笔转账是转在公司账上,该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且借条是事后形成的,陈莉荣为了把债务转到公司而私自加盖的公章的抗辩。证人龙脉宜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莉荣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款已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且在龙脉宜和公司出具借据时,其仍是龙脉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院对龙脉宜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熊成平主张的月利率2.5%的利息,该利率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对其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脉宜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成平借款9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熊成平分段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熊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83300元,由熊成平负担1300元,龙脉宜和公司负担8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950万元借款,均用于龙脉宜和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没有充足的证据佐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成平分三次委托张兰祥代为办理向陈莉荣指定账户转账共计950万元,时任龙脉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莉荣在确认收到借款950万元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熊成平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加盖龙脉宜和公司的公章,陈莉荣作为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熊成平已履行了出借人的支付义务,与龙脉宜和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龙脉宜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48元,由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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