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龙某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高潮村龙某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帅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龙某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同日受理并立案的(2017)鄂0821民初1525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北龙某畜牧有限公司、湖北金旭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两个案件应当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鄂0821民初1525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周忠华 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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