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龙井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新河肃路南侧针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国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柱,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艳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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