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龙人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镇通武街。法定代表人:胡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学强,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栋*层**室)。法定代表人:周叶刚,总经理。原告湖北龙人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床垫公司)诉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强、董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佳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42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佳叶公司因从事家居产品生产经营,需要床垫材料。2015年6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椰棕床垫,被告于同年7月支付一半货款,余款9月底付清。同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款为137422元的床垫,被告于同年9月付款3万元,余款107422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损失,即货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拟证实原告龙人床垫公司为被告佳叶公司提供的货物金额共计137422元。2、2017年4月30日被告佳叶公司会计郑小玲签字的结算单(武汉佳叶床垫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22元未付。3、农行嘉鱼盘湾支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佳叶公司会计郑小玲已支付3万元货款。4、胡学强和郑小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郑小玲现在还是佳叶公司会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亦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佳叶公司从原告龙人床垫公司购进价值为137422元的床垫,同年9月30日付款3万元,余款107422元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07422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支付。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在购进货物时就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龙人床垫有限公司货款1074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至,按本金137422元计算;从同年10月1日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至,按本金107422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问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8.44元,减半收取1224.22元,由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昕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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