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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黄矶村。
法定代表人:徐作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商砼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顺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与被告工业建筑公司东谷高科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品种的商品砼,双方还就交货地点和方式、供应量结算、货款清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依约向被告工业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东谷高科国际产业特区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元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工业建筑公司确认差欠原告鼎顺商砼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239,377.50元(含违约金280,627.50元)。原告鼎顺商砼公司自述双方结算后,被告工业建筑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0元,至今仍下欠货款人民币6,439,37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偿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39,377.50元,违约金人民币467,712.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与被告工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工业建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工业建筑公司确认差欠原告鼎顺商砼公司货款7,239,377.50元,原告自述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实际差欠货款6,439,377.50元。故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439,37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67,7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算的金额7,239,377.50元中已经包含了违约金280,627.50元,故原告鼎顺商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439,377.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50元,由原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孔能飞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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