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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江华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犀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5715327806。
法定代表人:朱三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湖、陈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华,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英(王江华之妻),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军,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东,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上诉人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江华、程建英、王四军、王正东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75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由相关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签订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涉嫌刑事犯罪,需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案涉200万元银行贷款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真实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抗辩言辞不实,200万元银行贷款是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王江华指定的账户上,并非上诉人自用;三、骗取贷款罪以银行受到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案中银行无损失,不宜按刑事追究,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被上诉人王江华、程建英、王四军、王正东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系有关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签订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涉嫌刑事犯罪,需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上诉人王江华、程建英向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由上诉人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王四军、王正东向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王江华、程建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王四军向通山县公安局举报王江华在申请该笔借款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并导致其受骗提供了反担保,要求立案查处。2016年10月11日,通山县公安局作出通公(经)刑字〔2016〕130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能习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建新 审判员  陈 飚 审判员  徐金美

书记员: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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