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裕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犀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三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鼎裕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鼎裕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宋某某仅仅是向公案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报案情况进行审查无论最终是否立案均会向宋某某送达受理通知书,但并不代表有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上,宋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报案仅为拖延诉讼。2.被上诉人没有被诈骗。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被骗,而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当庭还表示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均是其本人所为,要求担保公司担保的相关协议也是两位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隐瞒和欺骗。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被严强欺骗不得而知,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款后不能归还不能免除其借款责任,也不能剥夺上诉人代偿后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3.严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并不像被上诉人所说是上诉人的股东。这一点在原审当中已经清楚的说明。二、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份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证据不足,不能仅凭公安机关的受理通知书就认定是经济犯罪案件。
被上诉人宋某某、朱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鼎裕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代偿利息0.864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7.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9万元、违约金15万元、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宋某某已于2015年6月25日以原告鼎裕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严强涉嫌以借款担保合同骗取本案贷款向通山县公安局报案,通山县公安局已受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份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在刑事案件终结前,原告鼎裕融资担保公司就民事借款担保合同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份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鼎裕融资担保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鼎裕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通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阐明“宋某某报案后,我队受案初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后经查严强于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汽车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网上追逃,因该案犯罪情况无法核实,目前我局尚未对宋某某反映的案件立案侦查。”经本院核实,该《情况说明》所述情况真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以鼎裕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严强涉嫌以借款担保合同骗取贷款向通山县公安局报案,通山县公安局虽受理,但没有立案侦查,故并无证据证明严强有犯罪嫌疑,亦无证据证明该犯罪与本案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有关联。原审法院以“鼎裕融资担保公司就民事借款担保合同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由,驳回鼎裕融资担保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