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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建兴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玉沙大道2号新城壹号五号楼二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万会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建兴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关山村邮局路口(楚平路495号)。
经营者:祁承德,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建兴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兴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鼎立公司不承担货款利息20183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兴钢材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兴钢材经营部实际供应钢材3924.34吨,超出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鼎立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2、鼎立公司共向建兴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758500元,建兴钢材经营部将供应钢材的送货单全部提交给鼎立公司,充分说明建兴钢材经营部已默认放弃了另行主张利息的权利,应视为鼎立公司已履行全部的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建兴钢材经营部系销售货物的纳税主体,应依法向鼎立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建兴钢材经营部应当向鼎立公司提供正规的财务收款收据,依交易习惯及通常往来做法,所谓正规的财务收款收据就是指税务发票。综上,原判决违背交易习惯及日常经验判断,违法支持建兴钢材经营部的不法行为,应予撤销。
建兴钢材经营部辩称,关于钢材供应量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钢材的需求量尚不确定,只是预估为3000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建兴钢材经营部根据鼎立公司的实际需求供应钢材,鼎立公司也予以接受,钢材供应量应以实际供应为准。关于送货单的问题,建兴钢材经营部为进行钢材款结算,基于鼎立公司的要求,将全部送货单交给鼎立公司,并不意味着建兴钢材经营部对利息的放弃。建兴钢材经营部亦未以其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利息请求权。关于税务发票由谁提供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因当时钢材供应的价格不含税款,建兴钢材经营部要求鼎立公司承担税款符合约定。至于税务发票是否开具,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兴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立公司支付建兴钢材经营部货款及利息共计518614元(其中货款为87217元,利息为4313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由鼎立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建兴钢材经营部与仙桃市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元泰未来城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建兴钢材经营部供应鼎立公司承建的元泰未来城3号楼、8号楼所需钢材约3000吨,前期垫付200万元货款,到3号楼、8号楼各自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不能结清按月息2%计算,货款垫付到200万元时,鼎立公司再需要的钢材以现款方式付款。每批次货到后鼎立公司必须在十日内结清当时货款,否则按月息2%计息。截至2015年底建兴钢材经营部向鼎立公司供应钢材3942.34吨,共计货款10747894元,但至2015年底,鼎立公司仅支付货款及利息8910706元,尚有1847794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2月4日,鼎立公司付款863000元,2016年8月29日,鼎立公司付款578400元,2016年10月31日鼎立公司付款205700元,2017年1月4日,鼎立公司付清剩余货款。3号楼、8号楼全部封顶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建兴钢材经营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鼎立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向建兴钢材经营部支付全部货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对逾期支付的货款计算利息。建兴钢材经营部请求鼎立公司支付货款87217元,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已就钢材款进行对账,建兴钢材经营部已将所有送货单提交给鼎立公司,依照交易习惯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上述货款应已结清,对建兴钢材经营部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建兴钢材经营部认为依照双方约定的货款利息计算方式,鼎立公司还应支付货款利息431397元,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每批次货物提供的具体时间,该院无法确定其利息数额。但经该院审理查明,截至2015年底建兴钢材经营部已经将全部钢材供应完毕,鼎立公司尚有1847794元货款未支付,鼎立公司直至2017年1月4日才将上述款项付清。按合同约定,鼎立公司应当向建兴钢材经营部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4日,计息总额为201830元【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利息为1847794元×2%/30天×34天=41883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1847794元-863000元)×2%/30天×205天=134588元,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984794元-578400元)×2%/30天×62天=16797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利息为(406394元-205700元)×2%/30天×64天=8562元】。鼎立公司辩称合同只约定3000吨钢材,超出部分不应计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钢材为“约3000吨”,并未固定在3000吨,且超出部分数量钢材,也均已用于鼎立公司承建的项目,该部分货款也应按照《钢材供应合同》执行,对鼎立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鼎立公司支付建兴钢材经营部货款利息201830元;二、驳回建兴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由建兴钢材经营部负担2329.5元,鼎立公司负担21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钢材供应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建兴钢材经营部)需供应保质保量的合格钢材……并向甲方(鼎立公司)提交等额的财务收款收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钢材供应合同》,建兴钢材经营部依照合同约定和鼎立公司的送货要求,向鼎立公司实际供应钢材3924.34吨,鼎立公司认可并接受,双方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鼎立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该3924.34吨钢材款的义务,逾期付款的,应依约支付利息。鼎立公司上诉主张对超出书面合同约定的钢材供应量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鼎立公司同时主张,应依照交易习惯推定建兴钢材经营部已放弃利息请求,建兴钢材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建兴钢材经营部将送货单提交给鼎立公司,是为了结算货款之需,并无证据显示其已明确放弃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对鼎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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