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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肖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玉沙大道2号新城壹号5号楼2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万会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肖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肖某社区。法定代表人:许双才,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男,该居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鼎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肖某居委会向鼎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6833.4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施工人廖治国、刘军系借用鼎立公司名义与肖某居委会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后期亦是以鼎立公司名义进行工程验收、审计,双方当事人及廖治国对此均无异议。廖治国与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五建公司)并无交往,不可能借用其资质,一审法院依据肖某居委会虚拟的其与仙桃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鼎立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明显不当。肖某居委会辩称,1.肖某居委会如果与鼎立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其又与仙桃五建公司因同一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不符合常理;2.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均无廖治国的签字,鼎立公司上诉称其与肖某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有廖治国的签字,与事实不符;3.2010年,廖治国以仙桃五建公司的名义与高家渡村签订过施工合同。鼎立公司上诉称廖治国与仙桃五建公司不熟悉、无业务往来不属实。综上,根据肖某居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据,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某居委会支付其建设工程余款226833.4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廖治国、刘军因无相应的建设资质,借用仙桃五建公司的名义与肖某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承包建设肖某村的一、二组道路硬化工程。涉案工程完工后,因仙桃五建公司拒绝为廖治国、刘军出具相应的文件用于工程款结算,实际施工人廖治国、刘军遂通过与肖某居委会协商,让肖某居委会与鼎立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一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合同双方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成立,鼎立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鼎立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肖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某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某居委会对鼎立公司提交的《干河办事处肖某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该合同系为办理工程结算,双方于工程施工完毕后补签。因该份合同载明的订立日期早于约定的开工日期,且肖某居委会在该合同上予以了签章确认,另结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编审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鼎立公司等事实,鼎立公司应系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双方虽均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廖治国和刘军,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即鼎立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故鼎立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即使肖某居委会因涉案工程分别与仙桃五建公司、鼎立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施工合同,亦不能当然否认其中任何一份合同,合同相对方均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肖某居委会与仙桃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影响鼎立公司依据其与肖某居委会之间的施工合同向该居委会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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