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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棉原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李晓霞,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李晓霞,被告中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彭其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民公司向鼎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303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诉讼之日起至设备租赁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鼎发公司为出租方,中民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鼎发公司将3台塔式起重机租给中民公司;租赁时间约定从2014年7月至实际使用完毕,不足月按天计算;合同履行地点为××广场××#、××#、××#楼;结算方式为每台设备进出场费35000元,每台设备租金每月17000元。合同还对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中民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三台塔式起重机。2016年1月金桥广场1#、2#、3#楼的两台起重机的租赁终止,2016年9月金桥广场3#楼的1台起重机租赁终止。经结算,中民公司应当向鼎发公司支付租赁款1164113元整,尚下欠303313元的设备租赁款未予支付。
中民公司辩称,1、鼎发公司所称的金桥广场分多个项目,并不是中民公司全部承建;2、中民公司没有在该工程中设立中民项目部,没有刻制项目部的公章;3、鼎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孙委委根本不是中民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员工;4、鼎发公司诉称的租赁关系,前期大部分的租赁费的给付都是由孙委委直接给付给鼎发公司,中民公司对租赁不知情,且未向鼎发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5、孙委委等人已经离开潜江,不见踪影,鼎发公司因找不到孙委委等人才对中民公司提起诉讼,中民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事实。2014年7月7日,鼎发公司为出租方,中民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鼎发公司将3台塔式起重机租给中民公司,安装地点为××广场××#、××#、××#楼;租赁时间从2014年7月至实际使用完毕,不足月按天计算;结算方式为设备租金每台每月17000元、设备进出场费每台350**元,鼎发公司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前,中民公司一次性付清设备进出场费每台35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每月租金按足月提前十天支付当月租金每台170**元;中民公司停用鼎发公司设备,付清全部租赁费,通知鼎发公司设备出场之日为停租日。合同签订后,鼎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7月15日、8月10日将三台塔式起重机在金桥广场1#、2#、3#楼安装调试并移交使用。2016年1月30日金桥广场1#、2#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终止,2016年9月26日金桥广场3#楼的一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终止。截止2017年7月1日,三台塔式起重机租金共计1164113元,鼎发公司已收取租金860800元,下欠租金303313元。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启租、停租凭证,承租方加盖的均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润金桥广场项目部”印章。
以上事实有鼎发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启租单、停租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二、关于中民公司委托授权的事实。2014年8月8日,中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孙委委同志(身份证号)为我公司驻金桥广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行使该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职能。以上委托自2014年8月8日项目开工至竣工止。”设委托书加盖中民公司编号为4224290006201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鸿发印章。庭审中,中民公司对委托书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1、署期为“2014年8月8日”的《委托书》中“公司盖章”处的“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印章实验样本中的“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署期为“2018年7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单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署期为“2014年8月8日”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的“关鸿发印”印文,与署期为“2018年7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处的“关鸿发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民公司是否应当作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承担合同义务。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中民公司有两枚编号为4224290006201印章,加盖其中一枚印章和中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鸿发印章的《委托书》,表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润金桥广场项目部”是中民公司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该项目部以中民公司名义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经中民公司授权或追认的行为,应由中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鼎发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设备租金构成违约,鼎发公司向其主张支付设备租赁款303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3313元,并从2018年7月3日起至租金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9元,减半收取2924.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亦田

书记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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