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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茂芳

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棉原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职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董家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4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94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开始放假后,被告就未在原告处从事任何工作,进入2016年后,因原告生产经营困难,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尽最大能力保证合同期届满工人的权利,原告全额支付了合同期间内的工资,并一次性支付了社会保险费用。
因经济形势低迷,原告日常经营出现困难,企业已处于亏损状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就终止了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以放假的方式通知被告在家休息等通知,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告诉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解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意见》、《湖北鼎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及花名册》、《2015潜江鼎发公司员工社会养老保险补助明细表》复印件,来源与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郭云嵩证明材料及花名册,虽然在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8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补发了养老保险费4200元(按5年工龄计算);2015年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当年养老保险费3600元。
被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2月。
2015年12月20日原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放假,2016年春节后,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口头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1、鼎发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40元;2、鼎发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已经缴纳应由鼎发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95元;3、鼎发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失业保险金9433元;4、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第1、3项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月;自2015年9月1日起潜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5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春节后明确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口头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表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也就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140元(3480元/月×5.5个月)。
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湖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原告承担,即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9432.5元(1225元/月×70%×11个月)。
三、对于仲裁裁决书第2项裁决“鼎发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已经缴纳应由鼎发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95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亦未就该项裁决向本院起诉,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9140元。
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失业保险金9432.5元。
四、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95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春节后明确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口头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表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也就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140元(3480元/月×5.5个月)。
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湖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原告承担,即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9432.5元(1225元/月×70%×11个月)。
三、对于仲裁裁决书第2项裁决“鼎发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已经缴纳应由鼎发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95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亦未就该项裁决向本院起诉,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9140元。
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失业保险金9432.5元。
四、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95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媛
审判员:李谦稳
审判员:彭先炳

书记员: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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