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程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11999107045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12001088898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程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元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萍、曾钢;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新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鼎元公司承接了大连心·阳光海岸大连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同年9月13日,鼎元公司以鼎元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阳光·大连装饰板的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分包工作内容:会所外墙干挂石材,包工不包料;2、完工日期:承包人以发包人进度计划为准;3、合同价款……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11日,鼎元公司与李某某进行了结算,鼎元公司应付李某某人工费61.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5日,鼎元公司实际支付了39万元,下欠22.5万元。经李某某多次催讨,2014年2月20日,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代理李某某与程新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甲方程新明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李某某付清工程欠款22.5万元。如果甲方逾期还款,甲方除向乙方偿还欠款本金22.5万元外,还应按月息10‰的利率向乙方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乙方委托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甲方承担,该款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3、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将以本协议为依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乙方同时保留采取相关措施追究甲方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4、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程新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程新明原是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发明。还查明,鼎元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鼎元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2、程新明与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对鼎元公司是否有约束力;3、责任如何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1、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劳务分包需要具有相应资质且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活动,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是违法分包。本案中,鼎元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李某某,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鼎元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鼎元公司承担。鼎元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入公司的账,原支付给李某某的39万元劳务费也不是鼎元公司支付的,故下欠的22.5万元劳务费也不应由鼎元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按照约定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且工程完工后与鼎元公司进行了结算,故鼎元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李某某工程款。
2、2014年2月20日,鼎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程新明作为第三人,自愿与李某某就鼎元公司下欠的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部分有效。该协议中,没有明确免除鼎元公司的债务责任,故程新明作为并存的债务人,应当与鼎元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因鼎元公司与李某某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10‰的利率支付利息,故超出鼎元公司与李某某债务部分的约定,属于自始不能承担,不发生法律效力。
3、本案中,鼎元公司拖欠工程款拒不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鼎元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新明给付李某某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元公司是否对所欠工程款还应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劳务分包需要具有相应资质且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活动,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是违法分包。本案中,鼎元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李某某,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鼎元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鼎元公司承担。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且工程完工后与鼎元公司进行了结算,鼎元公司应按结算后的工程款数额向李某某进行支付。
鼎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程新明作为第三人,自愿与李某某就鼎元公司下欠的工程款22.5万元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中涉及的下欠22.5万元工程款部分有效。虽该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否免除鼎元公司的付款责任,但该公司作为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是否免除,以及在程新明在自愿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后为并存的债务人,应通过协议签订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示。鼎元公司认为根据李某某与程新明所签订的协议,该债务已转移到程新明,由其负责偿还,公司不应再承担该债务,但鼎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程新明与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都具有免除鼎元公司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程新明只是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并存的债务人与鼎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鼎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