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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随县柳某某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号统建大江园南苑**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县柳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柳某某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程立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随州市柳林古城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柳某某将军台村。法定代表人:程立军,经理。

鼎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柳某某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柳某某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为我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是否可以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租赁林地办理了林权证,是依法取得的一种财产权益凭证;2、我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对森林的看护不是对外经营活动,是对自有财产的保护监管,该行为符合自身利益、符合法律规定;3、生态公益林是否可以流转不是涉案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理由,我公司可以依法享有林权证带来的权益收益;4、我公司完成清算前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柳某某政府辩称,鼎众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依法只能进行清算,其只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丧失了合作能力;鼎众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清算,其长期不清算损害了我方的利益;生态公益林依法不得流转,鼎众公司即使清算其他人也不能取得租赁权,只能由镇政府收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渔业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柳某某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柳某某政府与鼎众公司之间的《曾都区柳某某郑家河林场租赁合同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鼎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30日,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下发曾政函[2000]3号文件,其中撤销柳某某郑家河村,原郑家河村所担负的税费及经济指标,由柳某某政府统一调济;设立郑家河林场(企业性质),隶属柳某某经济办管理。2001年1月9日,原曾都区柳某某人民政府下发柳政发[2001]3号文件,将郑家河林场整体移交给渔业公司管辖,渔业公司和郑家河林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既是公司,又是林场,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营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土地、山场及其它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镇人民政府,渔业公司享有管理经营权。2006年4月18日,原曾都区柳某某人民政府与江全明(系鼎众公司股东)签订了一份《曾都区柳某某郑家河林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柳某某政府将郑家河林场部分面积租赁给江全明开发经营,总面积约一万亩。租赁期限30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36年4月30日止,租赁金额80万元。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做到依法经营。2007年8月22日,经原曾都区柳某某人民政府、江全明、鼎众公司三方协商,将该合同承租方由江全明变更为鼎众公司。合同签订后一年内,鼎众公司已支付全部租赁款80万元。2006年4月20日,原曾都区人民政府向鼎众公司颁发的曾林林证字(2006)第006366号《林权证》载明,柳某某郑家河林场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系政府渔业公司,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鼎众公司,林业使用期限为30年。本案所涉曾林林证字(2006)第006366号《林权证》载明的一万亩林场自2007年开始兑付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基金。2007年至2009年度,按每亩4.75元/年兑付;2010年度至2012年度,按每亩9.75元/年兑付;2013年至2015年,按每亩14.75元/年兑付。湖北省林业厅办公室下发关于《全省林业系统履职尽责专项督查暨林业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大检查省级抽查情况的通报》(鄂林办函[2016]215号),明确规定2014年11月30日前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流转、租赁或联营合同的,在合同期内,其公益林补偿资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补偿对象进行兑付;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补偿对象或分配比例。2014年12月1日以后,生态公益林不得流转。2009年,经国务院批准,在原随州市曾都区范围内成立随县,柳某某被划为随县行政区域,原曾都区柳某某人民政府变更为随县柳某某人民政府。鼎众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2日,营业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刘春梅,经营范围包括林木的抚育和管护、销售等。2012年5月3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武工商处字[2012]第21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鼎众公司的营业执照,责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鼎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亦未清算。2017年1月20日,柳某某政府向鼎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2月18日,鼎众公司向柳某某政府回函,对柳某某政府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因政府行政区划的变更,随县柳某某人民政府应继受原曾都区柳某某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签订《曾都区柳某某郑家河林场租赁合同书》系柳某某政府与鼎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在签订之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家河林场隶属柳某某政府,第三人渔业公司和郑家河林场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渔业公司依约将郑家河林场林地及林木交付给被告鼎众公司占有、使用,鼎众公司亦依约支付了80万元的租金。《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态公益林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转以及权属不清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进一步明确“2014年12月1日以后,生态公益林不得流转。”郑家河林地和林木在纳入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后,依法不得流转。鼎众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经营期间已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其企业法人资格已终止,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因此,双方虽已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但因本案所涉林场及林地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产生不得流转这一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鼎众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终止,其行为已表明不能继续履行看管森林的合同义务。柳某某政府已向鼎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对柳某某政府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如鼎众公司认为因解除租赁合同而产生了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随县柳某某人民政府与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曾都区柳某某郑家河林场租赁合同书》。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随县柳某某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原曾都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0日向鼎众公司颁发的曾林林证字(2006)第006366号《林权证》载明的林种为“用材林”,主要树种为“马尾松、柏树”。
随县柳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某某政府)诉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鄂13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柳某某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13民终42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随县人民法院重审。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追加随州市柳林古城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鄂132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鼎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被上诉人柳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渔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柳某某政府与鼎众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就本案所涉的郑家河林场部分山林达成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仍延续柳某某政府原与江全明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订立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鼎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清算。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故鼎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虽不直接导致其法人资格的终止,其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注销登记前其依法不得继续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鼎众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限于支付租金,也包括在租赁期内对相关山林进行合法自主经营管理。同时,鼎众公司作为森林资源的租赁经营者,也应当在租赁期内履行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相关法定义务。鼎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依法不得再进行林木的抚育和管护、销售等任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显然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因鼎众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丧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柳某某政府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自鼎众公司收到柳某某政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起解除,但鉴于本案鼎众公司收到解除通知的具体日期不明确,本院确定以鼎众公司回函的日期即2017年2月18日为准。第四,由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承租方鼎众公司丧失了履约能力,故合同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对双方已经履行合同期间的权利义务没有溯及力。对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涉及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后续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鼎众公司和柳某某政府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鼎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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