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黄某铁城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衢州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道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书龙,该公司黄某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应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黄某铁城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铁城环保)诉被告衢州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绿某环保)、被告潘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衢州绿某环保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被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铁城环保委托代理人邵瓒,被告衢州绿某环保委托代理人卫书龙、梁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铁城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垫付的赔偿款8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抚养费120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开支644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衢州绿某环保签订环保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9月1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设备管道进行连接过程中,被告衢州绿某环保雇员陈某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对该事件予以逃避不予理睬,导致原告工程不能完工,同时,由于两被告的推诿,死者家属从2015年9月15日至同月27日在原告办公区、生产区等采取阻拦等方式,致使原告受到重大损失。为了解决纠纷原告代替支付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赔偿款80万元。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支付代付的款项不予理睬,请求判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铁城环保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衢州绿某环保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为“黄某铁城环保石塑料废水处理循环利用工程”的《环保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衢州绿某环保提供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提供废水处理操作规程和技术培训、提供设备维修及保养方法、提供废水处理土建水池设计及施工指导和设备的管道连接;总承包除废水站土建工程外的设备、管道工程;工期自土建完工后30天内完成;项目报酬为人民币70万元。2015年6月底原告黄某铁城环保自行将土建工程完工。2015年7月2日,被告衢州绿某环保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一份《环保设计加工制作合同》和一份《补充条款》,合同约定:被告衢州绿某环保将上述环保工程的设备加工项目废水处理罐制作安装作业转包被告潘某某施工;被告潘某某从即日起自带工具和焊条进驻铁城环保废水站施工现场按设备加工图纸开始钢板加工及安装;结算按每吨19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某某雇请电焊工陈某等人进场施工。2015年9月14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左右,陈某在罐体内从事内壁焊缝补焊作业中发生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衢州绿某环保与被告潘某某均没有积极处理,不与死者家属处理死者陈某后事及赔偿事宜。因事发地点在工程发包方原告黄某铁城环保处,死者陈某家属围堵原告黄某铁城环保长达13天,致使原告黄某铁城环保遭受经济损失。中共黄某市铁山区区委政法委员会为维护社会稳定,协调由原告黄某铁城环保将死者陈某赔偿款予以支付。2015年9月25日,原告黄某铁城环保与死者陈某家属达成协议,代替工程承包方被告衢州绿某环保按工伤死亡标准向死者家属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各项赔偿款80万元。原告黄某铁城环保于当天及同月30日分别向死者家属转账支付赔偿款10万元和70万元,死者家属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黄某铁城环保出具80万元赔款收条一份。
另查明,被告衢州绿某环保没有为死者陈某办理工伤保险。死者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期居住大冶市××××桥镇区,在外从事电焊工作,其母亲黄某某,生于1942年5月8日,无劳动能力,生育有三子女,住大冶市××××煤矿村楼下新屋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定性问题;二、本案赔偿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衢州绿某环保签订了《环保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将石塑料废水处理循环利用工程发包给被告衢州绿某环保,陈某在被告衢州绿某环保承包的建设项目中工作死亡,作为有法人资格及资质的合同承包方被告衢州绿某环保应当依法赔偿。陈某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被告衢州绿某环保不主动承担责任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逃避责任,致使死者家属长时间在原告单位闹事,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中共铁山区政法委为维护社会稳定,在死者家属的求助下,协调原告代为赔付。原告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被告衢州绿某环保利益事务进行管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衢州绿某环保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与被告衢州绿某环保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
(二)本案赔偿如何计算。
原告在没有死者陈某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以工伤标准代被告衢州绿某环保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属于原告自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其要求被告衢州绿某环保支付必要费用。由于死者陈某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本案赔偿按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等费用发生在2015年9月,故赔偿费用本院按2015年度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潘某某和被告衢州绿某环保之间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无因管理之债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陈某母亲黄某某):8681元/年×7年÷3=20255.67元;4、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虽未举证,但该费用客观存在,应酌情支持为10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578904.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黄某铁城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赔款578904.17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黄某铁城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超出代赔款578904.17元之外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北黄某铁城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衢州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87.24元,原告湖北黄某铁城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沿胜 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 人民陪审员 胡琳玲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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