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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浦奥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坤利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坤利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凡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黄浦奥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坤利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坤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黄浦奥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黄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坤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喜,被上诉人湖北黄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坤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产品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虽然没有如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此合同的履行即支付30%首付款部分,又与合同标的物余下的70%货款即《融资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相关。本案事关重大,法律关系复杂,合同主体不单一,各方权利义务不明确,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及判决书未送达之前,上诉人声明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进行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当庭辩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一审法院在接受委托律师出庭手续后,只简单作了一个调解笔录,在双方正在协商期间,即收到判决书。一审审理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剥夺上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属发回重审的范畴。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又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履约时间应当一致,即2014年7月20日为第一期付款日,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自定的履约日来进行事实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在计算违约损失时,也没有依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而是笼统的按6%利率进行计算,适用法律不当。
湖北黄浦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合同金额的30%)由上诉人在四年内分48期(每月一期)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陆续交付了13台车辆给上诉人,并开具了发票。从交车之日起,被上诉人已延期四个月计算首付款,即2014年4月-2015年12月期间,延期21期,首付款10122620元及延期违约金未付,至今已有30期,上诉人违约行为明显。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黄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汽车起重机10台,单价56.02万元,总金额560.2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起重机1台,单价63.15万元。第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起重机2台,单价73.75万元,总金额14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车辆,被告除已付管理费、保证金外,首付款项一期都未支付。截止起诉前,被告所欠分期首付款共21期1012620元,延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乘以21期乘以1012620元计算)510360元。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汽车起重机十三台首付款1012620元支付义务及支付延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汽车起重机10台,单价56.02万元,总金额560.2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起重机1台,单价63.15万元。第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起重机2台,单价73.75万元,总金额147.5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合同金额的30%)由被告在4年分48期(每月一期)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21日陆续交付了13台起重机给被告,并开具了销售发票,被告未支付首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汽车起重机十三台于2014年4月-2015年12月10日期间21期首付款1012620元及延期违约金51036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汽车起重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首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101262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首付逾期违约金,因原、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首付款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6%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坤利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黄浦奥某工贸有限公司首付款1012620元及违约金60757.2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黄浦奥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3元,减半收取6956.5元,由被告武汉坤利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汉坤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曾凡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份。
证据二:租金支付表一份。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剩余的70%购车款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实际首付款应当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实际只有18期。
被上诉人湖北黄浦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表中的主体是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和曾凡志,从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均不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表与本案诉争的车辆买卖首付款之间有关联性,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曾凡志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首付款应当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武汉坤利公司签字确认收到湖北黄浦公司交付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其公司副总经理徐新成出庭参加庭审,庭审中审判员告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8日,上诉人递交委托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明喜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组织当事人调解无果,遂作出一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7元,由上诉人武汉坤利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袁 涛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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