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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某、娄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个体业主,系上诉人易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县黄某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易佐清,个体业主,系上诉人易某的父亲。

上诉人易某、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农商行、原审被告易佐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艳芳,被上诉人黄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易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易某以酒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某农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拥有固定资产而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易某与娄某某承诺以经营收入和家庭其他收入还本付息。同日,黄某农商行与易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易某向黄某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由龙感湖管理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月3日,黄某农商行依约向易某发放借款500万元。2014年8月12日,易某和娄某某将其名下位于龙感湖农场农工商大道的两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龙政龙房字第010151号和龙政龙房字第××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09第086号和龙国用2009第087号)赠与给易佐清,并办理了赠与公证。易某至今没有还清借款。2014年7月8日黄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黄某农商行。
原审认为,易某、娄某某夫妻向黄某农商行申请贷款,农商银行与易某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易某发放贷款。虽然该笔贷款由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但不能免除易某和娄某某的还款责任,易某和娄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处置其资产,以保证其履行到期债务的能力。易某和娄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前,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使其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产生到期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可能,对黄某农商行造成损害,该行为依法予以撤销。故黄某农商行要求撤销2014年8月12日易某、娄某某将坐落在龙感湖农场农工商大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易佐清的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撤销易某、娄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将其坐落在龙感湖农场农工商大道的两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龙政龙房字第010151号和龙政龙房字第××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09第086号和龙国用2009第087号)赠与给易佐清的赠与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易某、娄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月3日,黄某农商行将500万元从其贷款帐户转入易某的帐户81×××97。同日该款从易某的该帐户转入赵菊花的帐户,易某在该交易凭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易某、娄某某夫妻向黄某农商行借款,虽然该笔贷款由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但不能免除易某和娄某某的还款责任,易某和娄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处置其资产,以保证其履行到期债务的能力。易某和娄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前,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使其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产生到期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可能,对黄某农商行造成损害,该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易某、娄某某认为已有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其有权自由处分资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黄某农商行已将贷款500万元转入易某帐户,易某已收到该款项。易某认为黄某农商行和担保公司恶意串通,以两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易某、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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