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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与霍某、胡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71号。
负责人:黄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三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

上诉人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霍某、胡某平、邹三喜、王伟、李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作出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如下: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时,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案中,原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某、胡某平、邹三喜、王伟、李莉发生借款关系,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原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而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业务范围的说明,注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超市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承接,归该支行管理,并直接以该支行作为上述业务及债权债务的权利主体履行有关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该支行名义清收、以该支行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应诉等)。该说明仅是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分工,本案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并不因此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的起诉。本案已收诉讼费20967元,退还给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银监会黄冈监管分局作出的黄银监复(2014)32号批复文件《中国银监会黄冈监管分局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等19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第二条“核准19家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根据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业务范围内授权开办业务”。在其附件一中“原机构名称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益信用社变为现机构名称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黄州支行系由三益信用社更名,现黄州区联社金融超市并入。黄州支行系总行直属一级支行,主要职责:(1)履行金融超市职能,负责黄州城区贷款营销及社团贷款发放与管理。……”。而本案霍某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超市13040184,属金融超市的业务。而金融超市的业务已并入黄州支行。黄州支行是经中国银监会黄冈监管分局批复设立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在其业务范围内主张债权,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饶贵芳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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