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71号。
负责人黄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军、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上诉人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错误。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作出鄂银监(2014)230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只是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文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文件,原审仅片面的参考其中一个文件而忽略其他文件,其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按201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法人机构的设立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两项内容。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按上述规定,农村商业银行的设立无论是法人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均须报备相关资料取得行政许可。所不同的是法人机构设立许可在先,分支机构设立许可在后,法人机构的设立由银监会审查并作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结合到本案,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机构的设立由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作出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分支机构的设立由中国银监会黄冈监管分局作出黄银监复(2014)32号文件《中国银监会黄冈监管分局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等19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两个批复为两级不同的银监部门针对不同的权限作出的批复,两个批复均具有法律效力。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作出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该行开业时,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中国银监会黄冈监管分局的批复文件《中国银监会黄冈监管分局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等19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第二条“核准19家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根据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业务范围内授权开办业务”。上述两个批复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在分支机构未依法行政许可之前原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二是分支机构依法行政许可之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授权将上述债权债务授权分支机构享有和承担。换言之,在分支机构未成立之前,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分支机构成立之后,分支机构也可依授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而成为适格主体。至于说湖北监管局的文件中只提到其债权债务由总行享有和承担,而没有提到分支机构可以享有和承担,有两个原因:一是总行成立开业时分支机构还未依法行政许可,湖北监管局的文件不可能提及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的处理。二是湖北监管局的行政许可范围仅限于法人机构的许可,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的承接和处理不是其行政许可范围,故在其批复中也不可能超行政许可范围提及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湖北监管局的文件中提到其债权债务由总行享有和承担并不排除申请分支机构行政许可时,总行可将其债权债务划转给其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享有和承担其债权债务。综上,原审割裂了两个批复的联系和区别,从而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二、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送银行监管部门的《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来看,上诉人作为原金融超市业务的享有者和承接者,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成为适格主体。根据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送银行监管部门的《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第三部分“分支机构设置方案(一)分支机构设置……黄州支行(三益信用社更名,现黄州区联社金融超市并入)。……2.黄州支行:总行直属一级支行。主要职责:(1)履行金融超市职能,负责黄州城区贷款营销及社团贷款发放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原三益信用社的原有业务及债权债务,原黄州区金融超市的原有业务及债权债务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借款系原金融超市的业务范围,为原金融超市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作为该业务和债权债务的享有者和承接者,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成为适格的主体。从这个角度讲,原审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三、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业务范围的说明》来看,上诉人也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以“该说明仅是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分工,本案原告并不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是错误的。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业务范围的说明》中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对原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超市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接进行了澄清和确认。该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超市债权债务由该支行承接,归该支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该支行名义清收,以该支行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应诉等。据此,该说明确认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应为适格的主体。该说明系总行对分行的业务范围内的授权,而不是内部分工管理。所谓总行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授权是指总行在其业务范围内将法定业务范围授权给分支机构行使,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而内部分工管理则是对总行内设科室的分工和管理,内部科室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原审混淆了授权与内部分工的概念,错误的将业务授权理解为内部分工管理,导致本案定性错误。四、从实践操作上看,上诉人承接原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超市业务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催收时,上诉人业务人员向被上诉人名称及业务变更的事实,被上诉人均表示已知该事实,均未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作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成立的分支机构,承接原金融超市业务,对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内的金融借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以该授权为内部管理分工而否认上诉人为适格主体,系对本案事实及法律法规的理解出现错误。请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确认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指令原审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银监会黄冈监管分局作出的黄银监复(2014)32号批复文件《中国银监会黄冈监管分局关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等19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第二条“核准19家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根据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业务范围内授权开办业务”。在其附件一中“原机构名称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益信用社变为现机构名称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黄州支行系由三益信用社更名,现黄州区联社金融超市并入。黄州支行系总行直属一级支行,主要职责:(1)履行金融超市职能,负责黄州城区贷款营销及社团贷款发放与管理。……”。而本案陈某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超市12040381,属金融超市的业务。而金融超市的业务已并入黄州支行。黄州支行是经中国银监会黄冈监管分局批复设立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在其业务范围内主张债权,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饶贵芳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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