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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麻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兴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麻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正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叶泽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向贵,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某某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兴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五祖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吕周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麻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某建设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兴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麻某建设公司和兴城房地产公司均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兴城房地产公司并提起反诉。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造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麻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向贵、梅登梁,被告(反诉原告)兴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城房地产公司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可承担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组团项目开发,只允许承担8层以下的房屋建筑开发。兴城房地产公司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部系兴城房地产公司为开发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3月17日,兴城房地产公司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麻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麻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发包给麻某建设公司施工;建筑层数及面积为:17层+底层、面积1360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11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以实际开工日计算工期,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总日历天数330天(含影响施工的节假日,雨、雪天气、不可抗力除外,停电、停水24小时除外,工期顺延);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一)乙方严格按照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及乙方提供的预算清单等要求范围完成施工,除合同约定由甲方另行指定发包分项工程外的所有工程内容(约定由甲方另行指定分包的发项工程清单详见附件1)。……竣工验收和结算支付方式约定(一)竣工验收1、乙方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后,应提前申请并组织甲方和监理进行初验,同时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四套,甲、乙、质检、监理各存一份并附有竣工图纸。2、乙方在工程竣工初验完成具备竣工条件后,向甲方提请验收申请报告,由甲方收到乙方申请报告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3、竣工日以项目工程综合验收合格通过之日为工程竣工日,乙方自项目工程综合验收通过日确定之日起5日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到甲方工程管理部门审核,经甲、乙双方共同对竣工资料内容签认后,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平方按图纸设计平方计算,甲方在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二)结算支付方式1、乙方从开工之日起,甲方所预售房款优先乙方完工工程量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并补偿乙方经济损失,工期顺延。如房屋滞销由乙方自选楼层,其价格按后花园售楼部价格下浮5%,特殊情况面商。2、单体工程完成,待项目工程综合验收合格通过后三个月内,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注:单体工程采取一次性包干方式,不再作任何调整)。乙方承包的强电、弱电、防水另行计算。3、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在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后满一年后两周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条约,因乙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而延误工期,则按每延误工期一天3000元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由甲方另行指定发包的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不在预算内)》约定:1、所有塑钢窗、塑钢门、八户防盗门及防火门、阳台金属栏杆及楼梯扶手分项工程。2、外墙保温层、卫生间防水。3、所有水分项工程(强弱电由承包,另行计算)。4、消防、通风、防火封堵分项工程。5、所有天棚、梁面粉刷、地面找平、内墙刷白(除公共部分天棚、梁面粉刷)。6、室外综合管网、道路、防属及绿化工程。以上分项工程未计入乙方承包内容工程造价。
2012年7月18日,兴城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甲方)与麻某建设公司(乙方)又就上述合同中的分项施工清单内容和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原合同中由乙方施工的防水工程分项,现由甲方自行安排队伍施工(一楼及地下室)。2、原合同中的强弱电工程分项,现也由甲方自行安排队伍施工。3、虽然以上两个工程分项施工由甲方安排,但甲方必须保证施工方补给乙方施工配合费用3%(各项施工总造价),并跟原合同同时结算。4、由甲方自行安排施工的各分项工程(含原合同中)所有今后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问题,一概由施工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本工程二层桩及以上所有工程项目(原合同施工清单项目)原则上甲方无权再进行分包,如有分包必须征得乙方同意方可分包施工,必须补给乙方3%配合费(其价格不得高于乙方调查的市场价)。6、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有王再林、雷存夺签字,甲方才能将工程款转入出纳员毛向贵账户,其它一切支付情况乙方概不认可。兴城房地产公司与麻某建设公司对于麻某建设公司开工时间陈述不一致。
在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工程经过了招投标。2012年8月14日,黄某某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向麻某建设公司发出梅综招办(2012)-JS058号《中标通知书》,确定麻某建设公司为兴城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黄某某西城天下后花园建设项目中标人。通知麻某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上午9点前与兴城房地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在期限内不草拟合同者作放弃中标处理。《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载明:结构类型层次为框架剪力1+1+16层;建筑面积为12700㎡;承包工程的项目及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答疑所涵盖的内容;中标价1336.6818万元;中标工期330天。
2012年8月27日,兴城房地产公司与麻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框架剪力为1+1+16层,合计18层,建筑面积12700㎡,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价款1336.6818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2年7月30日,黄某某城乡规划局颁发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14日,黄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6月6日,黄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兴城房地产公司与麻某建设公司均陈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2012年3月17日)及《补充协议》(2012年7月18日),对涉案工程造价未进行决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诚信价鉴定(2015)08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4161720.06元。庭审时,麻某建设公司陈述其只主张14101720元。本院就兴城房地产公司已付麻某建设公司工程款金额对账时,双方均认可已付款11007250元,同时兴城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公司还付了麻某建设公司561575元,分别是王再林签字的六笔共计441600元(2014年11月21日领款10万元、2014年1月10日领款14万元、2013年11月28日领款15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3万元、2013年8月9日借款3万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25日1600元电费),房屋维修款九笔共计88975元(2015年2月16日邓志义签字4万元,2015年3月14日王国超签字1000元、2014年2月10日潘建彪签字6000元、无日期的返工杂项开支2975元、2014年6月5日王国容签字6000元、2014年6月5日王国容签字2000元、2014年4月29日周承新代签毛向贵的2万元、2014年2月金兵签字6000元、2014年2月22日李雨求签字6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兴城房地产公司与麻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2012年3月17日)、《补充协议》(2012年7月18日)及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27日)效力问题。
虽然兴城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组团项目开发,只允许承担8层以下的房屋建筑开发,兴城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规模框架剪力为18层(1+1+16层)、面积12700㎡,超出了兴城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此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此行为无效,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兴城房地产公司与麻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2012年3月17日)、《补充协议》(2012年7月18日)及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27日)均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兴城房地产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因双方签订的《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质性矛盾,庭审时双方又均认可实际履行的为《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故在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
经鉴定,麻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4161720.06元,因该公司庭审时仅主张14101720元,故本院确认兴城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410172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待项目工程总额和验收合格通过后三个月内,兴城房地产公司按麻某建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后满一年后两周内支付,而涉案的工程于2014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兴城房地产公司应向麻某建设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14101720元。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时,麻某建设公司认可已付款11007250元,此款应予以抵扣。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兴城房地产公司支付麻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时麻某建设公司必须有王再林、雷存夺签字,兴城房地产公司才能将工程款转入毛向贵账户,其他一切支付情况麻某建设公司均不予认可,故王再林签字的六笔款项共计441600元和房屋维修款九笔共计88975元均不能视为兴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麻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均不能抵扣工程款。
综上,兴城房地产公司下欠麻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3094470元(14101720元-11007250元)。因兴城房地产公司与麻某建设公司双方对在诉讼前未能结算均有一定的责任,故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麻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息超过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组织双方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全面的结算,故麻某建设公司要求对西池天下后花园项目包干以外的工程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判决之必要,本院在此不予判决。
三、关于麻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兴城房地产公司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麻某建设公司与兴城房地产公司对麻某建设公司开工时间陈述不一致,黄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8月14日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兴城房地产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自行发包给麻某建设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施工,故兴城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实工期延期是因麻某建设公司原因造成的,其要求麻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麻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94470元及利息[以2389384元(14101720元×95%-11007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309447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麻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12元,合计553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麻某建设公司负担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兴城房地产公司负担30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美琴 审 判 员  周扬洲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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