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
湖北麻某建设有限公司
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麻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泽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麻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麻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是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二是关于对徐某某提供的建筑材料价款下浮13%是否有据;三是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的确定;四是导致工程款未能计算的责任在哪一方。针对上诉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是关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虽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085320元,但双方在该条中同时约定“合同价款详见补充协议”。同日,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323800元,计算方式为(1584463-51359)×87%-10000=1323800。因上述《补充协议》中的预算造价与原麻城一建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就涉案工程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中工程总造价1584463.82元相符,合同价款1323800元系预算造价扣除税金后下浮13%再减去10000元得来的,且《补充协议》中合同价款的约定应视为合同双方对《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约定的变更,故涉案工程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1323800元作为结算依据。徐某某认为原审将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323800.0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基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对徐某某提供的建筑材料价款下浮13%是否有据。
因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1323800元是根据《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总造价1584463.82元扣除税金后下浮13%,然后再减去10000元得来的,而预算工程总造价构成中包括了建筑材料款在内,故按照公平原则,对徐某某提供的建筑主材价格也应同比下浮13%。同时,因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D项中约定,施工中如设计变更,其增减部分的建筑材料款不浮动,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故涉案工程关于基础及增加变更工程和顶层增加工程部分的建筑材料款按照双方约定不应予以浮动,应按实际数额抵付工程款。徐某某认为其提供的主建筑材料价格不应下浮1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徐某某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07年9月28日提前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2007年9月28日为竣工日期。上述法律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付97%,下余3%作保修金”,又因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十八条中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依据该条约定,徐某某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房屋,由此而发生的质量瑕疵问题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工程预留质保金已没有意义,在工程竣工日即2007年9月28日起,徐某某应支付全额工程款及利息。故徐某某认为原审确定其从2007年9月28日起付息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是导致工程款未能结算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遇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应顺延工期。又因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的情况,故麻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据上述约定可以顺延工期。徐某某认为麻某建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07年8月30日前未交付竣工验收的房屋系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徐某某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07年9月28日提前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并对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故应认定导致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的责任在徐某某一方。徐某某认为导致工程款未能结算系麻某建设公司逾期交房和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责任在麻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是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二是关于对徐某某提供的建筑材料价款下浮13%是否有据;三是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的确定;四是导致工程款未能计算的责任在哪一方。针对上诉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是关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虽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085320元,但双方在该条中同时约定“合同价款详见补充协议”。同日,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323800元,计算方式为(1584463-51359)×87%-10000=1323800。因上述《补充协议》中的预算造价与原麻城一建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就涉案工程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中工程总造价1584463.82元相符,合同价款1323800元系预算造价扣除税金后下浮13%再减去10000元得来的,且《补充协议》中合同价款的约定应视为合同双方对《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约定的变更,故涉案工程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1323800元作为结算依据。徐某某认为原审将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323800.0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基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对徐某某提供的建筑材料价款下浮13%是否有据。
因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1323800元是根据《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总造价1584463.82元扣除税金后下浮13%,然后再减去10000元得来的,而预算工程总造价构成中包括了建筑材料款在内,故按照公平原则,对徐某某提供的建筑主材价格也应同比下浮13%。同时,因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D项中约定,施工中如设计变更,其增减部分的建筑材料款不浮动,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故涉案工程关于基础及增加变更工程和顶层增加工程部分的建筑材料款按照双方约定不应予以浮动,应按实际数额抵付工程款。徐某某认为其提供的主建筑材料价格不应下浮1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徐某某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07年9月28日提前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2007年9月28日为竣工日期。上述法律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付97%,下余3%作保修金”,又因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十八条中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依据该条约定,徐某某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房屋,由此而发生的质量瑕疵问题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工程预留质保金已没有意义,在工程竣工日即2007年9月28日起,徐某某应支付全额工程款及利息。故徐某某认为原审确定其从2007年9月28日起付息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是导致工程款未能结算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遇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应顺延工期。又因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的情况,故麻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据上述约定可以顺延工期。徐某某认为麻某建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07年8月30日前未交付竣工验收的房屋系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徐某某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07年9月28日提前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并对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故应认定导致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的责任在徐某某一方。徐某某认为导致工程款未能结算系麻某建设公司逾期交房和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责任在麻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孔齐
审判员:刘小成
审判员:董俊华
书记员:陈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