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麦某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森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开发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758086-8。
法定代表人王少敏,麦某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匡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匡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北写字楼六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5308313-3。
法定代表人王厚华,北京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匡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4905-6。
法定代表人王厚华,湖北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焕,湖北匡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麦某森公司诉被告北京匡某公司、湖北匡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麦某森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麦某森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麦某森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109.20元,由原告麦某森公司承担。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何云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程鹏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湖北麦某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森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开发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758086-8。 法定代表人王少敏,麦某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匡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匡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北写字楼六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5308313-3。 法定代表人王厚华,北京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匡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4905-6。 法定代表人王厚华,湖北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焕,湖北匡某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4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麦某森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后,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北京匡某公司、湖北匡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查封。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何云泽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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