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斌武,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瑞,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
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淼,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淼,女。
被告:胡瑶琼,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正华,
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艳,女。
被告:杨红波,男。
原告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峰农商行)诉被告
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特公司)、张淼、胡瑶琼、张红艳、杨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闵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科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淼、被告胡瑶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华、被告张红艳、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科迈特公司偿还鹤峰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8400.07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36%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判决张淼、胡瑶琼、张红艳、杨红波对科迈特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科迈特公司、张淼、胡瑶琼、张红艳、杨红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科迈特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与鹤峰农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鹤峰农商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7.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日,张淼、胡瑶琼签署《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张红艳、杨红波夫妇签署《承诺书》,为科迈特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鹤峰农商行按约定向科迈特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元,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科迈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8400.07元未予清偿,并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36%支付逾期利息。后经鹤峰农商行多次催收,科迈特公司未清偿,张淼、胡瑶琼、张红艳及杨红波也未履行代偿义务。鹤峰农商行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科迈特公司辩称,向鹤峰农商行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张淼辩称,鹤峰农商行所述借款属实,但张淼只是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及本案涉及的内容均不了解,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曾敏经手,曾敏未给张淼讲过。
胡瑶琼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公司借款,胡瑶琼在公司借款时作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2017年12月11日,胡瑶琼与张红艳签订了《
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占9.5%的股份转让给张红艳并在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现胡瑶琼已不是科迈特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张红艳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应以科迈特公司的全部财产先予偿还。并且张红艳是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后通过受让胡瑶琼的股份成为科迈特公司的股东,张红艳承认承担受让股权之后科迈特公司发生的借款的偿还义务。
杨红波辩称,对鹤峰农商行所诉称的借款事实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鹤峰农商行与科迈特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借款种类为购置固定资产贷款;2、借款用途为购买机械设备;3、借款金额为500000元;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5、借款年利率为7.2%,如遇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另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4日,科迈特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鹤峰农商行申请“金财扶贫贷”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用于购买机械设备,所有股东均为此笔借款的债务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张淼、胡瑶琼分别向鹤峰农商行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科迈特公司在鹤峰农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若贷款到期未还,同意由鹤峰农商行依法处置其个人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张红艳、杨红波向鹤峰农商行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为科迈特公司在鹤峰农商行的上述贷款以位于太平镇××房屋××幢提供担保。鹤峰农商行于2016年6月22日将500000元转至科迈特公司的银行账户。科迈特公司仅结息至2018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科迈特公司也未给鹤峰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6月21日(合同到期日),科迈特公司尚欠鹤峰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8400.07元。因科迈特公司未及时还款,鹤峰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鹤峰农商行与科迈特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鹤峰农商行依约给科迈特公司发放了贷款,科迈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鹤峰农商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鹤峰农商行要求科迈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期限内的利息840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1日,因此对于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已计入期内利息,故计算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6月22日起算;张淼、胡瑶琼给鹤峰农商行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张红艳、杨红波给鹤峰农商行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鹤峰农商行要求张淼、胡瑶琼、张红艳、杨红波对科迈特公司的借款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淼辩称其没有参与到科迈特公司的管理,科迈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曾敏,但是这不能免除科迈特公司的还款责任,也不能免除张淼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张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胡瑶琼辩称其已经退出科迈特公司、张红艳辩称其是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后成为公司股东以及杨红波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8400.07元,并自2018年6月2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淼、胡瑶琼、张红艳、杨红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4元,减半收取计4442元,原告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
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淼、胡瑶琼、张红艳、杨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升
书记员: 周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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