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峰农商行),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晟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益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大桥路(农机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79889549A。法定代表人:张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为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栋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9047W。法定代表人:马家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超群,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锋,男,生于1971年4月6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鹤峰县,
原告鹤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益公司偿还原告鹤峰农商行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4.025%支付2018年4月7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农发公司、张泽锋对被告晟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晟益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与原告鹤峰农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原告鹤峰农商行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期内年利率9.3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张泽锋、农发公司为被告晟益公司向原告鹤峰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晟益公司仅结息至2018年4月6日,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鹤峰农商行多次催收,被告晟益公司至今没有清偿,被告农发公司、张泽锋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被告晟益公司辩称:原告鹤峰农商行所诉借款属实。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农发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利息及罚息的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主债务人晟益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担保人农发公司及张泽锋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农发公司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被告张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晟益公司与鹤峰农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晟益公司向鹤峰农商行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支付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取得的过桥资金。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35%。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农发公司与鹤峰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农发公司对晟益公司在鹤峰农商行的借款6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8月1日,张泽锋向鹤峰农商行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此笔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8日,农发公司向鹤峰农商行发出用款通知,同意晟益公司使用《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6500000元。2017年1月4日,鹤峰农商行向晟益公司发放借款6500000元。晟益公司给鹤峰农商行支付了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日的期内利息及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
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晟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韬、闵剑波,被告湖北晟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为华,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农发公司、张泽锋自愿为被告晟益公司在原告鹤峰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农发公司与原告鹤峰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和被告张泽锋向原告鹤峰农商行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及《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晟益公司与原告鹤峰农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合同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鹤峰农商行按约定向被告晟益公司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要件,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晟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鹤峰农商行诉请:1、判令被告湖北晟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4.025%支付2018年4月7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泽锋对被告湖北晟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泽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晟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4.025%支付2018年4月7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泽锋对被告湖北晟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斌
书记员:王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