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安宇。
被告徐某。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徐某之妻。
被告田祥忠。
被告刘贤赤。
被告刘莹。
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峰农商行)诉被告徐某、刘某某、田祥忠、刘贤赤、刘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高安宇和被告刘贤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刘某某、田祥忠、刘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峰农商行诉称,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在走马支行申请农户经营性贷款150000.00元,用于卫生洁具经营资金周转,并由田某、刘某乙、刘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到期,徐某、刘某某下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8845.03元。经多次催收,徐某、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故鹤峰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某、刘某某、田某、刘某乙、刘某甲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8845.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并由徐某、刘某某、田某、刘某乙、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乙辩称,保证人刘某甲是我哥哥,我和刘某甲在担保人中签字的时候只有我和我哥哥在场,我只知道我和我哥哥给借款人徐某担保十万元,我们不知道有第三个担保人,我们是在这笔贷款到期的时候才知道有第三个担保人。我们担保的是十万元,担保书上有约定,我和刘某甲只能承担担保十万元的保证责任。
徐某、刘某某、田某、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徐某、刘某某向走马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贷款150000.00元用于卫生洁具经营资金周转。2014年5月12日,走马信用社与徐某、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鹤农信走个字20140512B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担保贷款;借款用途为卫生洁具经营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1.77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的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结息日为每季末2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人为田某、刘某乙、刘某甲。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同日,走马信用社与田某、刘某乙、刘某甲签订了编号为鹤农信走保字第20140512B01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田某、刘某乙、刘某甲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走马信用社与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鹤农信走个字20141217不01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所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12日,走马信用社向借款人徐某、刘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徐某、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徐某、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田某、刘某乙、刘某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1日徐某、刘某某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刘某乙、刘某甲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承担100000.00的贷款保证责任。2016年6月8日,鹤峰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刘某某、田某、刘某乙、刘某甲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8845.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并由徐某、刘某某、田某、刘某乙、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徐某、刘某某贷款的期内(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利息为35806.50元,已收利息为17903.30,下欠利息17903.20元,逾期利息即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956.48元,共下欠利息18859.68元。
还查明,走马信用社的全称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系鹤峰农商行的内设机构。
上述事实有鹤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以及鹤峰农商行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走马信用社与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田某、刘某乙、刘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走马信用社系鹤峰农商行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鹤峰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故鹤峰农商行向五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在本案中,走马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徐某、刘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贷款发放后,徐某、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其亦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因此,对于鹤峰农商行要求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885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到期后,田某、刘某乙、刘某甲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徐某、刘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鹤峰农商行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鹤峰农商行可以要求徐某、刘某某偿还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田某、刘某乙、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承担100000.00元贷款的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刘某乙、刘某甲对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8859.68元保证责任为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徐某、刘某某、田某、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8859.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
二、被告刘贤赤、刘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田祥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90元,减半收取1838.45元(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某、刘某某、田祥忠、刘贤赤、刘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升
书记员:曾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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