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114970835。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太平镇,注册号9142280070706813XE。法定代表人:龙海燕,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4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借款人邓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向申请人的借款在35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担保物为被申请人位于鹤峰县××××组的房地产,其《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鹤峰国用(××)字第××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邓某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83%。后经借款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三方协商,同意将该贷款展期至2018年3月24日。上述借款现已逾期,但借款人邓某尚欠借款本金289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5497.84元未予清偿,并且按约定借款人邓某自2018年3月25日起应按年利率12.779%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第2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申请人的抵押担保债权在以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的确为借款人邓某贷款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金额为350万元,我公司在350万元的范围内为邓某提供担保,邓某具体的借款金额我们不是很清楚。我公司是以位于鹤峰县××××组的房地产为邓某提供的担保,《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分别是: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本院经审查查明,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峰县××××组房产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鹤峰国用(××)字第××号的土地向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对邓某最高额为3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鹤峰房他证太平字第××号、鹤峰房他证太平字第××号房屋抵押权和鹤他项(××)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上述他物权证上均载明抵押权人为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2014年10月31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复(鄂银监复[2014]366号),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6年4月25日邓某、龙某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二人共同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2890000元,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由于借款人邓某、龙某到期不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人邓某、湖北华龙村茶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17年4月24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3月24日。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借款人邓某还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7月1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两年期基准利率即4.75%,该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原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止。因借款人邓某、龙某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为实现对借款人邓某、龙某的债权而向本院申请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
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为实现对借款人邓某、龙某的债权而向本院申请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依据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的陈述,其只为申请人对邓某最高额为350万元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华龙村茶业有限公司在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上存在实质争议,该争议需经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29920元,由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缴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审判员 冯本军
书记员:胡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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