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穴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智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胜,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耀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穴房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鹏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智宇、张胜,被上诉人鹏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耀华、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戴家垸小区项目开发部系由武穴房产公司成立。该项目开发部(甲方)与鹏祥工程公司(乙方)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戴家垸小区项目开发部将戴家垸小区经济适用房17-19#楼土建工程承包给鹏祥工程公司。2011年4月20日,鹏祥工程公司向吕钦胜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吕钦胜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2011年10月18日,武穴房产公司出具武房开(2011)第04号文件,任命戴细先为戴家垸小区项目开发部经理,授权戴细先全权处理项目开发、购房合同签订、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资金组织、银行开户、结算等事宜。
戴家垸小区项目开发部与鹏祥工程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1、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2、依据国家定额及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限价政策,减去管桩、铝合金窗工程,一次性包干822元/㎡,本工程的地下和底层车库按标准层同价计算;3、本工程商品混凝土、钢筋、加气砖及灰砂砖原则上全部由甲方按市场价提供给乙方抵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4、砼试块、钢筋试拉必须经质检站监测,砂必须为中粗砂,石子为青色石子,其检测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从地下车库起,每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总额的25%,从第五层起每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本层造价的60%,粉刷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范执行。甲方如未按期付清,则承担应付给乙方工程款2%的月息;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吕钦胜在合同签订前,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28日分七次向戴家垸小区项目开发部交付了110万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的次日,吕钦胜再次交付了保证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鹏祥工程公司即着手施工,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3月19日完成了基础承台、地下室、架空层及第一层至追加第十八层的主体工程建设,建筑面积合计20836.14㎡,2012年7月19日完成了内墙粉刷。2012年12月21日,建设单位(武穴房产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鹏祥工程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戴家垸小区17-22#楼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上述参入单位分别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印章或签名认可。
2013年11月16日,鹏祥工程公司与武穴房产公司就鹏祥工程公司承建的17-19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299237元。武穴房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2014年3月12日,分数次向鹏祥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6742710元,上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实际含武穴房产公司代扣代缴的建筑营业税1159420元、检测费142359元、噪音费11100元。鹏祥工程公司另认为,双方在结算时,武穴房产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40元/㎡,计付混凝土价款,基于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247630元。
武穴市房地产局于2012年3月30日,针对本案讼争的17号、18号、19号楼出台了《武穴市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第二批)计算机摇号规则》,实行摇号出售。
诉讼中,因武穴房产公司提供了鹏祥工程公司出具的有关戴家垸小区建筑营业税等由武穴房产公司代扣代缴的证明。鹏祥工程公司自愿表示,本案中涉及的建筑营业税1159420元、检测费142359元、噪音费11100元可列为武穴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范畴,并表示认可双方对混凝土价款的结算,同时放弃了要求武穴房产公司承担配套费86500元的请求。基于该事实,加之武穴房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笔数较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相应较为繁琐,本院遂征询诉讼双方的意见,诉讼双方均同意由会计王朝林按照合同的约定,分项逐笔计算。
王朝林经计算后,制成了一份《戴家小区17-19号楼工程结算利息表》,该表格显示,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28日(鹏祥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武穴房产公司下欠工程价款金额为1756508元(含保证金),应付逾期付款利息3891228元。鹏祥工程公司对该表格无异议,武穴房产公司对该表格的数字计算无异议,但表示:1、因17-19号楼粉刷工作至今没有全部完工,故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剔除;2、因工程未彻底完工,质保金864962元不应支付,更不能计算利息;3、针对保证金,合同并没有作出支付利息的约定。针对武穴房产公司的异议,王朝林当庭结算后表示,应付逾期付款利息3891228元中含保证金利息676133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90340元、质保金部分的利息56510元。诉讼双方对王朝林当庭结算的上述三项数据无异议。
原审认为:一、鹏祥工程公司与武穴房产公司项目开发部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鹏祥工程公司与武穴房产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武穴房产公司辩解鹏祥工程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未能完工,应相应减少工程价款、赔偿损失。武穴房产公司为此申请价格认定。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客观上导致武穴房产公司的抗辩主张无法量化,故武穴房产公司要求减少价款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该辩解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武穴房产公司在要求减少价款的同时还要求鹏祥工程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该请求依法不属抗辩主张,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武穴房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三、武穴房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鹏祥工程公司要求武穴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诉讼中,经双方共同认可的专业人员结算,截至鹏祥工程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武穴房产公司累计下欠鹏祥工程公司工程价款1756508元(含保证金),应付逾期付款利息3891228元。讼争双方对该数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从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看,该合同对保证金的返还及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处于合同同一条款。虽然合同条款只表述为“甲方如未按期付清,则承担应付给乙方工程款2%的月息。”,该内容并非孤立的意思表示,实际涵盖保证金。故武穴房产公司要求剔除延期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鹏祥工程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粉刷完工的时间,即便其履行粉刷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武穴房产公司依法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鹏祥工程公司主张自粉刷完工至工程验收这一时间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了预留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并没有对质保期作出约定,鹏祥工程公司要求武穴房产公司承担主张权利之日前的质保金部分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该部分的利息56510元应予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六、鹏祥工程公司向武穴房产公司交付的保证金,虽有110万元在合同订立之前,但该民事行为实为缔结合同之需。客观上合同也已实际成立,武穴房产公司并无缔约过失。鹏祥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武穴房产公司承担11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至订立合同前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截至鹏祥工程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武穴房产公司累计下欠鹏祥工程公司工程价款1756508元(含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3834718元。判决:限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56508元(含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3834718元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关于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程未完工部分,武穴房产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其诉请①判令鹏祥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戴家小区D栋17号-19号楼和B栋6号-7号楼未完工部分工程;②判令鹏祥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中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重作。该案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一、双方争议的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程未完工部分,因武穴房产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该案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二、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本案武穴房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武穴房产公司应承担本案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武穴房产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鹏祥工程公司就迟延支付工程款部分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合同中关于迟延返还保证金部分是否支付违约利息,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第八条第项约定:从地下车库起,每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总额的25%,从第五层起每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本层工程造价款的60%,……。甲方如未按期付清,则承担应付给乙方工程款2%的月息。上述约定显示,武穴房产公司已将本案保证金的返还纳入支付工程款的范畴,且该条款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与保证金返还部分处于同一条款,实质上其违约责任包含了保证金返还部分。故原审将本案迟延返还保证金的利息部分纳入武穴房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鹏祥工程公司原审已提供“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上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监理单位的负责人在该记录上签字认可。武穴房产公司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作为建设单位已在竣工记录上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现武穴房产公司上诉提出竣工日期不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武穴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8元,由上诉人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焱奇 审 判 员 傅焰明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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