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响堂街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吕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钱开传,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王秀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秀云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作息时间也不固定,王秀云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钱开传不是本案确认劳动关系适格的申请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裁决错误认定我公司与王秀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钱开传辩称,我与王秀云是合法夫妻,王秀云因在为原告工作时被过路车辆撞死,我作为王秀云的近亲属申请确认王秀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合法。王秀云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虽拒不与王秀云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安排王秀云作高速公路设施维护、维修工作,按月领取工资。王秀云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足以认定王秀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王秀云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经审理查明,王秀云(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钱开传之妻。2015年12月,王秀云受聘到原告鹏宇公司从事高速公路道路养护、绿化带维护等工作,工资每日80元,按月发放,但原告鹏宇公司未与王秀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4日16时55分许,王秀云在原告鹏宇公司施工负责人带领下对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094KM+100M处(随州收费站与福银高速主干道)进行道路养护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3月7日,被告钱开传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秀云与原告鹏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3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案字[2017]107号仲裁裁决,裁决:王云秀生前与湖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鹏宇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鹏宇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主体结构施工;防水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市政工程配套施工;铁路、公路、桥涵、隧道、水利附属工程施工;金属结构、钢结构安装及焊接作业分包;园林绿化维护;道路养护;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施工提供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
原告湖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与被告钱开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被告钱开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鹏宇公司与王秀云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王秀云接受原告鹏宇公司安排,提供的劳动是原告鹏宇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原告鹏宇公司按月向王秀云支付工资,原告鹏宇公司系王秀云明确的劳动权利义务承受用人单位。王秀云自到原告鹏宇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鹏宇公司提出其与王秀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关系终止。故自王秀云死亡之日,原告鹏宇公司与王秀云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王秀云虽系本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但王秀云死亡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钱开传作为王秀云的近亲属与原告鹏宇公司之间存在附随关系,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具有参加仲裁、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故原告鹏宇公司提出的被告钱开传不是确认劳动关系适格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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